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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12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911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67 條
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 4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123  號
    訴願人  趙○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112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7  日 10 時
37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中和路 105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污染環境,經民眾攝
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車屬公司車眾人使用,此張違規單歷時已久,人員已離職、異
    動。所拍攝只有車號,沒有人像,無從查核,請註銷此罰單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7  月 7  日 10 時 37 分於本市中和區
      中和路 105  號附近時,隨地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
      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檢舉,依卷
      附檢舉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持煙蒂丟棄地面之連續
      動作,本案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本局依據監理單位資料車籍資料
      查詢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於 102  年 6  月 14 日送達陳述意見書,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並無意見陳述。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屬公司
      車,供眾人使用、違規時間已久,人員離職及異動、有車號無人像,無從查核
      ,請撤銷罰單等情。惟依據監理單位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
      ,非屬公司所有,訴願人所陳顯為謬誤。再者,訴願人未提出實際違規行為人
      身分證字號、正確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等不在場相關佐證資料,可供釐清,其
      否認違規,尚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
    ,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但不包含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高架、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之範圍;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 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污染環境,經
    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
    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此車屬公司車由眾人使用,此張違規單歷時已久,人員已離職、
    異動云云;然查,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其否認為違規行
    為人一節,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汽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
    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此例外之情形負舉
    證證明非其本人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
    能舉出有利於己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又本件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1,2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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