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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0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397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020  號
    訴願人  徐○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127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5  月 26 日 17 時
19  分許,於本市泰山區泰林路 2  段 125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於 98 年 10 月份腦中風,右側手腳不靈活,已請領中度
    肢障殘障手冊,無法騎乘機車。此次檢舉照片因時日已久無法辨識何人騎乘,因
    非車主本人騎乘,又非行為現行犯,騎車之人所犯違規,不應由車主來承擔。車
    主雖對於所有機車有保管之責,但事發至今已 2  年多,無法儲存那麼久的記憶
    ,無法查出何人騎車違規,且何人都無法約束別人之行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5  月 26 日 17 時 19 分於行經本市泰
      山區泰林路 2  段 125  號附近時,隨地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
      碟 1  片,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檢舉。本局
      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車主,已盡適法舉證責任。況訴願人僅
      於訴願書中表示 98 年因中風手腳不靈活無法騎車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無助於釐清駕駛人非訴願人,訴願人所稱,委難採憑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
    ,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但不包含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高架、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之範圍;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 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
    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已於 98 年 10 月份腦中風,
    右側手腳不靈活,已請領中度肢障殘障手冊,無法騎乘機車。此次檢舉照片因時
    日已久無法辨識何人騎乘,因非車主本人騎乘,又非行為現行犯,騎車之人所犯
    違規,不應由車主來承擔云云。然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汽機車所
    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
    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
    應就此例外之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
    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
    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又本件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
    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
    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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