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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2010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731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20106  號
    訴願人  陳○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20009(103 年 2  月 12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30207493 號函更正)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 14 時 20 分許,接獲本府警察局員
警通知,前往本市瑞芳區瑞八公路與台 2  線路口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
願人駕駛靠行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剩餘土石方,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
爭證明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前次訴願為公司代為處理,並非當天現場實際狀況,諸多詳情未
    明確陳述。本次裁罰事件,從一開始遭瑞芳分局交通隊攔查,查無違規事實,到
    後來又通知環保局人員到場,針對未攜有出土聯單一事開單,導致前前後後處理
    時間長達近 3  小時,實有悖於常理。訴願人因一時找不到出土聯單,在場的舉
    發人員要求訴願人能用傳真方式證明,本人便立即打電話請公司同仁傳真補單至
    貴局部門,事後赫然發現置於車內卻未能及時提出的證明文件,其實就塞在車子
    椅座下,與『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確有
    出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於首揭時、地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行路邊車輛攔查,本局於接獲員警通報後
    立即派員前往攔查地點會同員警進行查核,惟訴願人現場未能出示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
    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又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
    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 違規次數裁罰因子:A=  自
    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績次數。A=1; 應
    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建材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未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環派攔
    查車輛紀錄表、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於意見陳述欄並無任何陳述,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立即請同仁傳真至原處分機關,事後發現置於椅座,非未隨車持有證明
    文件云云。惟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明定「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
    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
    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須隨車之證明文件以勾稽、檢查,當限於受
    稽查時能當場提出而言,若事後始提供,即不符合隨車持有之情形。於稽查當時
    ,訴願人未能當場提出,且未能舉證證明該文件確實置於椅座下,另陳述意見書
    業已自承確有未依規定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復於訴願書中推諉陳述意見係由公司
    代為處理,確有隨車攜帶,尚難採憑。再者,按上開權益通知書等之說明,原處
    分機關作為裁罰之依據於遭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向原處分機關說明
    並提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倘逾期未提出者將處 30 萬之罰鍰。故訴願
    人前開辯解已請同事傳真,僅是得減輕訴願人受較高金額之裁罰,仍無礙違法事
    實之成立。準此,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該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 12 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
    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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