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20040 號
訴願人 王○蓮即萬○香烤鴨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11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6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61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萬○香烤鴨莊,雖有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惟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機械故障屬不可抗力,而本店也在第一時間請廠商修理,但修
理也須時間,本台也盡力在當日修理完畢。污染環境屬單一偶發事件,處 10 萬
元對小型餐飲業者不甚公平,影響生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7 月 16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
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雖有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有效收集及
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
證,應勘認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云云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施行細
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
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
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
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因子
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因子為 B(污染行為有
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
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0,000」計算應處罰鍰。又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
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萬○香烤鴨
莊,雖有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從事烹飪作業時,其產生之油煙未有效收
集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
片 5 幀附卷可稽,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
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械故障屬不可抗力,也於第一時間請廠商修理,並盡力在當日修
理完畢,處 10 萬元對小型餐飲業者不甚公平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
雖有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未能注意該設備已故障,致烹飪時所產生之油
煙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難謂無過失,訴願人認屬不可抗力,容有
誤解。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已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訴願人雖已於當日通知廠
商維修,並檢附靜電機保養維修單佐證,惟此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違法事
實之成立,尚難據此而為免罰;另原處分機關已據上開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金額最低額之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人
所述,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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