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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2000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4054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20001  號
    訴願人  李○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2-11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段 201  地號土地(
○○路○○巷 49 號附近)稽查,訴願人為該處武侯天廈新建營建工程之起造人,現
場發現計有未完全設置防溢座、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等設施、工地內舖
設鋼板未達 50%、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施等缺失,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3 條第 2  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10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
揭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到達工地現場時仍是上班上工時間,對於舉發事項提出
    辯解:l 、因圍籬正下方高約 2  米既有擋土 RC 牆,圍籬架設在牆頂上,是天
    然防溢座。2 、上工時段,砂、水泥材料正在使用中,如何覆蓋?3 、在建築結
    構體,不是車行路徑、亦無車行路徑空間,不見車輛行走,就無塵揚問題,故無
    需鋪設鋼板。4 、當時所施作工項為地質改良,無運輸車輛進出,故尚無此設備
    。至於砂、水泥材料車皆停車大門口、柏油路上,用機械吊入材料進工地,離去
    實用自來水沖洗、掃淨,有保持路面清潔,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前往稽查,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查獲工程疏失事項點
    數計 34 點,缺失點數超過 10 點,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
    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
    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
    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
    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後段)。」再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
    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屬第二級
    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
    處 10 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
    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
    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
    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同辦法第 8  條
    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
    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
    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
    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
    百分之八十以上(第 2  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
    之規定(第 3  項)。」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
    ,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
    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
    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
    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
    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
    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201  地號土地上起造武侯天廈(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管制
    編號:F102F41007-1),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依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現場查有未完全設置防溢座、
    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等設施、工地內舖設鋼板未達 50%、出入口未
    設置洗車設施等缺失(共計 34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
    照片 11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現場土地主任確認無誤,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天然防溢座、水泥材料正在使用中如何覆蓋、無車輛行走,無需
    鋪設鋼板及設置洗車設施云云。惟查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所應採行之空
    氣污染防制措施業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定有明文,訴願人起造
    工地經現場稽查,未依前揭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採行
    防制空氣污染措施,即已符合處罰構成要件;況參酌採證照片,鐵皮圍籬及簡易
    帆布間有缺口、沙子溢散至鐵門外之馬路上、工地內出入口至 2  台挖土地施工
    區間並未鋪設鐵板及工地出入口路面上有明顯輪胎帶泥沙污染,原處分機關依據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不足採據,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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