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079人
號: 1030061481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171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9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481  號
    訴願人  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水政字第 1
0319151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原處分機關「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位於基隆
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工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自己名義協助申請取得河川公(私
)用地許可。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55 分許進行基隆河河道
施工案件查核,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20 日(應為 19 日)
20  時 30 分發布鳳凰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搭建之施工構臺護
欄及覆工板。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輕颱鳳凰颱風雖發布警報,其中心掠過鵝鑾鼻後沿東部近海轉北
    移動,惟訴願人為配合政府政策,第一時間已將構臺上所有材料、機具、設備撤
    離河川區域,若須拆除施工構臺及支撐架實屬強人所難,並非訴願人執意所為,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施工構
    臺護欄及覆工板等,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
    反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
    關之使用行為者。」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
    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三、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自己名義協助申請取得河川公(私)
    用地許可,該許可書第 10 條載有:「……三、……為兼顧河防安全及施工需要
    ,施工單位須於陸上颱風或超大豪雨警報發布 4  小時內撤移河川區域內所有機
    具材料設備,否則將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裁罰」,且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系爭工程河道於汛期間施工計畫,該計畫載有「……肆、
    施工便道防汛期間注意事項 1. 施工期間,應注意河道水位是否升高,並在海上
    颱風警報或豪雨警報發佈時,應於 4  小時內撤離該河道內之施工人員及現場機
    具、設備及材料……。」顯見訴願人已知悉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應撤
    離該河道內之施工人員及現場機具、設備及材料。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55 分許進行基隆河河道施工案
    件查核,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20 日(應為 19 日)20 
    時 30 分發布鳳凰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搭建之施工構臺護
    欄、覆工板、材料及設備等,此有原處分機關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使
    用範圍查核表、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申請位置河
    川圖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
    域內搭建之施工構臺護欄、覆工板、材料及設備,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有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將構臺上所有材料、機具、設施撤離河川區域,若須拆除施工構
    臺及支撐架實屬強人所難云云。查經訴願人公司員工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誤使用範圍查核表已載明「護欄、覆工板未拆除」,且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工程覆工板上仍置放材料及相關設備,則原處分機關尚非以訴願
    人未拆除施工構臺及支撐架為裁罰要件,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又原處分機
    關前以 103  年 4  月 21 日北水工字第 1030646871 號函請訴願人督促承商於
    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道內施工人員、機具、設備、材料及施工
    便橋便道,且訴願人亦前因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未於規定期限內將材料
    機具、設備、材料撤離河川區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北水
    政字第 103150558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在案。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