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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1452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21729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452  號
    訴願人  馮○儀
    訴願人  張○奇
    訴願人  劉○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0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51045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即首揭號公告,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以 103  年 11 月 
    11  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0984 號函及同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09844  號公告依
    職權自行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訴願人原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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