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452 號
訴願人 馮○儀
訴願人 張○奇
訴願人 劉○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0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51045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即首揭號公告,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以 103 年 11 月
11 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0984 號函及同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09844 號公告依
職權自行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訴願人原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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