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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1424
旨: 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907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6、3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424  號
    訴願人  圓○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5 日北檢
製字第 1033064359 號職業安全衛生法停工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3  年 10 月 8  日對訴願人設於本市○○區○○路 268  巷 
22  號之勞動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勞動場所設置蒸豆鍋(下稱系爭鍋爐
)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惟未經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原處分機關經審酌檢查結果,認勞工有
因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通知書命訴願人 103  年 10 月 8  日起停止使用系爭鍋
爐至取得檢查合格證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鍋爐因誤報最高使用壓力為每平方公分 0.6  公斤,應為每
    平方公分 0.25 公斤,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
    小型壓力容器,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危險設備,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鍋爐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危險設備,惟未經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原處分機關認勞工有因使用未經檢
    查合格之危險性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規定,
    以首揭號通知書命訴願人自 103  年 10 月 8  日起停止使用系爭鍋爐至取得檢
    查合格證止,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 1  項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
    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次按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
    下列二種: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接受外來之蒸
    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
    過大氣壓……。」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
    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二、壓力容器:……(三)以『每平方
    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
    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 0.2  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3  年 10 月 8  日對訴願人所設之勞動場所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勞動場所設置之系爭鍋爐使用之蒸氣係來自小型鍋爐之蒸
    氣,為接受外來蒸氣用以加熱容器內之黃豆,並使容器內壓力超過大氣壓力,屬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 4  條所定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復依系爭鍋爐之規格
    所示:「使用壓力範圍:常壓~ 0.6㎏/cm^2;內容積:(內槽)0.779 ㎡」,亦
    即最高使用壓力為每平方公分 0.6 公斤,內容積為 0.779 平方公尺,相乘後數
    值為 0.4674,已超過 0.2,則系爭鍋爐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
    危險性設備,惟卷內並無系爭鍋爐依法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
    查機構之檢查合格證明,且原處分機關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上亦載有「6.
    一壓危險性設備無合格證」,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談話
    紀錄欄、系爭鍋爐規格表及系爭鍋爐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鍋爐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定之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且未依法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鍋爐因誤報最高使用壓力為每平方公分 0.6  公斤,應為每平
    方公分 0.25 公斤,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危險性設備云云。惟查,系爭鍋爐
    最高使用壓力為每平方公分 0.6  公斤,內容積為 0.779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
    鍋爐規格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二者相乘後數值為 0.4674 ,已超過 0.2,則系爭
    鍋爐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危險性設備,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
    ,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用系爭鍋爐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危險性設備,且未依法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
    機構檢查合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即不得使用,且認勞工
    有因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爰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8  日起停止使用系爭鍋
    爐至取得檢查合格證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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