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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1354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732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水利法 第 4、78-1、92-2、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354  號
    訴願人  徐○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54773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7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永和區堤防外土地(地號:○○區○○段 140、139、135、134、127
等地號,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施設水泥鋪面。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地勢凹凸不平,尤其靠近溪岸處,因原始地貌高出平地
    甚多,每逢下雨,雨水必流向場區,造成車子泡在水中,經客戶屢屢抱怨,困擾
    不堪,故才決定將隆起之泥土,原地向另一邊推平,並薄施水泥,以解決水患。
    且自行車道所經之處為原先場區所停放之車位,為施工之故,必須將車子移往內
    場停放,避免造成紛爭。是訴願人並未挖掘或填埋,更無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
    態,只是將原地隆起之土地,推向另一邊延伸,亦不知要事先申請,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自行施作水泥鋪面,已變更原始地貌
    ,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七、
    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
    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 103  年 8  月 6  日 15 時許,查獲訴願人於系
    爭土地未經許可施作水泥鋪面,並委託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界址測量作業
    ,系爭土地確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此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
    紀錄、鋪設水泥地面前後照片、本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地圖列印、三禾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 103  年 7  月 2  日三測字第 103070201  號函及成果圖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挖掘或填埋系爭土地,更無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亦不
    知要事先申請云云。查系爭土地原為泥土地面,惟訴願人未經許可施作水泥鋪面
    作為停車之用,難謂無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又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要事先申請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法定裁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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