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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1294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8517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水利法 第 4、78-1、92-2、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294  號
    訴願人  趙○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2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53620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7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46 巷 1  號前方土地(地號:新店區直潭段灣
潭小段 2-4  地號,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挖掘及埋填排水
管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
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居於系爭土地附近,因系爭土地為彎道,並無排水設施,
    每逢大雨即大量積水不退,常造成經過騎士滑倒受傷,且民眾將垃圾及廢棄物棄
    置該處,淤積汙水伴隨惡臭,造成環境汙染,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
    訴願人幾經向里長及新店區公所反映上述情況,均無法獲得解決,不得已擬自費
    僱工,盼能解決困擾。又訴願人僅委請民間單位估價,畫線丈量估計闢決引水道
    長度及所需經費,並未開挖,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權益及訴願人不知違反相關法令
    ,即片面開罰,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挖掘及埋填排水管路,顯違反水利法
    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七、
    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
    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 103  年 4  月 18 日 16 時許,查獲訴願人於系
    爭土地未經許可挖掘及埋填排水管路,並囑託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使用面積
    測量,系爭土地確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此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
    取締記錄、現場照片、新店溪河川圖籍第 43 號、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3  年 
    7 月 18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33982382 號函及參考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土地開挖,亦不知法律規定,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查經訴願人簽名之前揭取締記錄已載明「於現場埋設排水管排入涵洞蓄水自
    用」,且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挖土機,並有經挖土機挖掘溝渠後已埋入
    之水管,是訴願人主張未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尚難採憑,且請求派員至現場履勘
    ,亦無必要。又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法定裁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尚無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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