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158 號
訴願人 姚○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0 日北農輔字第
10315555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 103 年 7 月 2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新北市農會淨額、全
部營收含不動產租售收入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0 日北農輔字第
1031555546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再於 103 年 8 月 26 日陳情,表示未收到前
揭號函,請補寄並說明內容,經原處分機關續以 103 年 9 月 9 日北農輔字第 1
031612871 號函檢附前揭號函。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書所請資料多為應主動公佈法令函釋,自
受理到回覆,訴願人根本不需 15 日以上,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103 年 7
月申請書至今仍未回復,請求依訴願法代為審查訴願人請求標的,且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 103 年 7 月 23 日申請書所申請各主旨並未於任何一份回文中明確
表示准駁或駁回理由及法律依據,即使訴願人所請文書雖有部分涉及新北市農會
權益,如資產、淨額、全部營收及不動產租賃收入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提供之資料已以 103 年 8 月 20 日北
農輔字第 1031555546 號函復訴願人,惟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26 日陳情主
張未收到前揭號函,再以 103 年 9 月 9 日北農輔字第 1031612871 號函復
訴願人並檢附公文影本,訴願人所陳與事實未符,依法應不予受理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又「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
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
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
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
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
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復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1 、有關國家機密者。2 、有關犯罪資料者。3 、有關工商秘密者。4 、有關
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5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6 、依法令或
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7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三、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對其 103 年 7 月 23 日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本件訴願,經本府以 103 年 9 月 9 日北府訴行
字第 103169081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答辯,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1
9 日北農輔字第 1031761975 號函答辯略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23 日向
本局申請農會相關資訊,本局並於 103 年 8 月 20 日北農輔字第 103155554
6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續於 103 年 9 月 24 日再提訴願書,惟該訴
願書所指明行政處分書為前揭本府 103 年 9 月 9 日函文,本府爰以 103
年 9 月 26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1825978 號函請訴願人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
為何,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查訴願人固以原處分機關對其 103 年 7 月
23 日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
關業以 103 年 8 月 20 日北農輔字第 1031555546 號函復訴願人,該函說明
四略以「另其營收含不動產租賃等資料,因涉該會權益,屬經營事項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有侵害該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故不予提供。」顯就訴
願人申請提供資訊,已有否准之意思。且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24 日訴願書
事實欄載明「訴願人 103 年 7 月 23 日申請書所申請各主旨並未於任何一份
回文中明確表示准駁或駁回理由及法律依據,即使訴願人所請文書雖有部分涉及
新北市農會權益,如資產、淨額、全部營收及不動產租賃收入。」可知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前揭 103 年 8 月 20 日北農輔字第 1031555546 號函有不服之意
思,是本件爰以該函為審究範圍。
四、另查訴願人以 103 年 7 月 2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新北市農會全
部營收含不動產租售收入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1 日北農輔
字第 1031385591 號函請新北市農會提供訴願人所申請之營收相關資料,惟經新
北市農會以 103 年 8 月 12 日新北市農新字第 1030020508 號函復略以「有
關民眾申請……資料,屬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有侵害本會之權利、兢爭
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本會不
予提供。」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 年 8 月 20 日北農輔字第 1031555546 號函
通知訴願人不予提供在案。查農會淨額、全部營收含不動產租售收入資料,係屬
農會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自難提供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請求到會言詞辯論,既本件事證明確,尚無准許訴願人申請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