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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1079
旨: 因退休審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937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25 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6、2、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079  號
    訴願人  鄭○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5 日北教人字 10307
811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竹○高級中學教師,其於 103  年 3  月間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
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檢送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首揭號函認
訴願人於 77 年 9  月至 79 年 7  月止任職改制前(下同)臺北縣立石門國民中學
實缺代理教師,惟遴用資格不合教職員遴用辦法規定,該期間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
保)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不予採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77 年 9  月至 79 年 7  月每月皆被扣繳保費,經公保
    承保單位受理承保,完成正當之投保程序,而今未被採計系爭年資為公保年資,
    其中是否為誤保,其或為學校承辦人員、或為公保處承保人員作業疏失,應不可
    歸責於訴願人,故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重新依法核定應有之公保
    年資,又倘無法回復訴願人系爭年資應納入勞保年資,亦請求政府應發還訴願人
    原繳付之保險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以符正當
    性及公平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系爭年資不符合當實公保之加保資格,應不得參加公保,
    系爭年資應予註銷,爰不採計為辦理優惠存款年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
    以法律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
    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有案者。」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二、任職滿 25 年。」次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
    職員……。」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
    )、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5 年且年滿 55 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
    養老給付。」、「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
    險年資每滿 1  年,給付 1.2  個月;最高以給付 42 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
    款者,最高以 36 個月為限……。」
二、復按銓敘部 69 年 4  月 10 日臺楷特二字第 13407  號函略以:「臺灣省各級
    學校代理教職員如合於『臺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之規定資格,並占編
    制內實缺者,可准加保。」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 26 條規
    定:「中等學校各科教員應分別具有部頒『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規定
    之登記資格或經檢定考試及格者……。」76  年 9  月 30 日修正之中小學教師
    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
    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五、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
    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 20 學分以上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 77 年 6  月畢業於私立淡江大學中國文學系,嗣於系爭年資期間
    固擔任臺北縣立石門國民中學代理教師,並占編制內實缺,惟訴願人並未檢附曾
    修習教育專業科目 20 學分以上之證明文件,且訴願人於 83 年 8  月經甄試錄
    取進用為臺東縣立綠島國民中學教師,並於同年 10 月始取得偏遠地區合格教師
    證,此有訴願人畢業證書、合格教師證書及臺北縣政府敘薪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新制施行前(850201)之公保年資為 3  年 5  
    個月,而未併計系爭年資為公保年資,揆諸首揭法規,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年資是否為誤保,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且請求政府應發還訴
    願人原繳付之保險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云云。查訴願人於
    83  年間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且未檢附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 20 學分以上之證
    明文件,則系爭年資不符加入公保資格,已如前述,故系爭年資自不得併計為公
    保年資,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訴願人請
    求發還原繳付之保險費用及加計利息,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就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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