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066 號
訴願人 石○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退休年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7 日北教人字 10309
823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店區屈○國民小學教師,其於 103 年 3 月間填具學校教職員退
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檢送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首揭
號函認訴願人於 74 年 2 月 25 日起至 74 年 7 月 4 日止任職臺北市北投區北
投國民小學及 74 年 9 月 3 日起至 75 年 7 月 4 日止任職臺北市大同區大○
國民小學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並未檢附懸缺代課教師之敘薪資料,不予以採計,並
審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 7 年、施行後年資 19 年 5 個月為退休年資。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懸缺代課教師,此有服務及在職證明
書為證,此一客觀事實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影響,且服務及在職證明書具有積極
絕對證據能力,原處分機關捨棄服務及在職證明書,而拘泥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怠於提供屬於輔助性質之敘薪資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敘薪資料依法須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原處分機關僅以消極接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復,而未
本其專業職能,積極協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資料或商議可行解決方法,不能
以他人過失懲罰訴願人,故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能檢具相關敘薪證明資料,且經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亦查無訴願人相關敘薪資料,系爭年資未採計為退休年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
以法律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
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有案者。」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二、任職滿 25 年。」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同條
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
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
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案之職員。(第 2 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第 3
項)」教育部 92 年 2 月 11 日台人(三)字第 092003800 號書函:「本部
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台(88)人(三)字第 88140870 號書函規定略以「有關
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職務年資為原則,惟
以懸(實)缺代課教師係佔編制缺,並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於取得合格
教師資格聘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法辦理退休時,其任職年資得予併計……。」
教育部 88 年 11 月 29 日台(88)人(三)字第 88140870 號書函:「有關學
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職務年資為原則,惟以
懸(實)缺代課教師係佔編制缺,並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於取得合格教
師資格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法辦理退休時,其任職年資得予併計……。」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年資期間分別於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民小學及大同區大○國民
小學擔任懸缺代課老師,其於 103 年 3 月間填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教職
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檢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查訴願人及臺北市
大同區大○國民小學曾於 102 年間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函復並無訴
願人之敘薪證明得予提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9 日北教人字第
1031030169 號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經該局以 103 年 6 月 10 日北市
教人字第 10336141700 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年資之相關懸缺代課教師敘
薪檔存資料實查無可考,此有訴願人退休事實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2 年 4
月 26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231648500 號、102 年 6 月 4 日北市教人字第 1
0236650100 號函及前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於系爭年資期間固擔任懸
缺代課教師,惟並無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之資料可稽,核不符前揭教育部
92 年 2 月 11 日及 88 年 11 月 29 日書函規定,系爭年資自不得併計為退
休年資。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退休事實表所記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7
年 11 個月、新制實施後 18 年 6 個月,以系爭號函審定訴願人退休年資共 2
6 年 5 個月(新制施行前任職 7 年 11 個月,審定年資 7 年;新制施行後
18 年 6 個月,審定年資 19 年 5 個月),揆諸首揭法律,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年資之敘薪資料依法須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不能以他人
過失懲罰訴願人云云。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
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職務年資為原則,前揭教育部 92 年 2 月 1
1 日及 88 年 11 月 29 日書函,係放寬為懸(實)缺代課教師佔編制缺,並比
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為編制內專任教師,其任職年資
得予併計。然卷附資料,並無訴願人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懸缺代課教師之比照正
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之相關資料可稽,自無法採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是訴願
人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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