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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1045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320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95、96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水利法 第 4、78、92-2、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045  號
    訴願人  弘○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洲
    訴願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4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44553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6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102 年 7  月 13 日蘇力颱風侵襲期間,訴願人所
有之 9  只 20 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因繫固之纜繩斷裂,掉落於本市瑞芳區基隆
河河川區域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責任妥善固定貨櫃,致使貨櫃掉落本市瑞
芳區基隆河河川區域內,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及同法
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爰以 102  年 9  月 14 日北水高字第 1023231029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72 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而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3  年 3  月 3  日北府訴決字
第 102314674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20051488  號)(下稱前本府訴願決
定)審認「訴願人於系爭貨櫃遭颱風吹落基隆河河川區域內後,立即派員將系爭貨櫃
吊離河川區域,要難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未將
系爭貨櫃繫固妥適,致系爭貨櫃掉落河川區域內,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就訴願人應如
何繫固即得避免系爭貨櫃遭強風吹落,及訴願人之繫固作業有何疏失等節,原處分機
關均未能舉證證明」,而撤銷前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仍認訴願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依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及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善盡繫固、防颱之責,並無任何過失未
    妥善固定貨櫃之情事,系爭處分不符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至為明確。且
    則颱風來襲,風力之強難以抵抗,縱訴願人及其他業者已妥適繫固貨櫃仍不敵強
    颱吹落,訴願人不具可歸責事由,與行政處罰有責性要件不符,系爭處分逕予裁
    罰,並非合法。又原處分機關未依照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於未重新調查事證情形
    下,再度裁罰訴願人,違背訴願法第 95 條、第 9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
    解釋,顯於法未合。另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人有何繫固不當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此為最高法院及訴願決定理由明揭,原處分機關不當轉嫁與訴願人負擔,顯係推
    諉其責,益徵原處分之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暨補充答辯略謂:訴願人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自應由訴願人負
    舉證責任,且貨櫃應如何繫固始能避免強風來襲時遭吹落,此屬訴願人所應知悉
    之事項,否則訴願人即將貨櫃移置安全區域擺放,或不該以堆疊方釋放置,以降
    低貨櫃受風之程度,則本件應由訴願人就其已善盡繫固貨櫃責任,負舉證之責,
    而非由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應如何繫固即得避免貨櫃遭強風吹落等節,負舉證之
    責,況原處分機關係水力專業機關,有關貨櫃應如何繫固以擋強風,本不在專業
    範疇。又訴願人不以氣象局發布之警報作為防颱依據,於河岸邊仍以空櫃堆置,
    任強烈風力吹颳,而無意料可能帶來嚴重危險之後果,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本案訴願人於蘇力颱風期間未善盡責任妥善固定貨櫃,
    致使系爭貨櫃掉落本市瑞芳區基隆河河川區域內,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違反水
    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予以裁罰
    ,揆諸卷附採證照片、套繪圖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2  年 7  月 1
    5 日會勘紀錄等資料,固非無據。
四、惟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
    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
    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
    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
    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
    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是依上開意旨,訴願決定如係指摘事件之
    事實尚欠明瞭,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即負有重為調查事證之義務。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未善盡責任妥善固定貨櫃,致使貨櫃掉落本市瑞芳區
    基隆河河川區域內,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及同法
    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00  萬元罰鍰,業經前本府訴願決
    定審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2  年 7  月 15 日會勘紀錄、
    訴願人所呈之吉泰機械工程行總單、簽收單及說明書等卷證資料,訴願人於 7  
    月 13 日系爭貨櫃掉落後,旋即請求吉泰機械工程行吊起系爭貨櫃復位,此亦為
    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於系爭貨櫃遭颱風吹落基隆河河川區域內後,立
    即派員將系爭貨櫃吊離河川區域,要難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處
    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未將系爭貨櫃繫固妥適,致系爭貨櫃掉落河川區域內,應負過
    失責任,惟查就訴願人應如何繫固即得避免系爭貨櫃遭強風吹落,及訴願人之繫
    固作業有何疏失等節,原處分機關均未能舉證證明」,而撤銷前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六、查原處分所認定事實為「訴願人未善盡責任妥善固定貨櫃,致使貨櫃掉落本市瑞
    芳區基隆河河川區域內,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核與前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前
    處分所認定事實相同,既前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業已指明「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
    未將系爭貨櫃繫固妥適,致系爭貨櫃掉落河川區域內,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就訴
    願人應如何繫固即得避免系爭貨櫃遭強風吹落,及訴願人之繫固作業有何疏失等
    節,原處分機關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開決定意旨,善盡調
    查義務,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處分機關僅答辯略以「本件應係由訴願人就其已
    善盡繫固貨櫃責任,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應如何繫固即得避
    免貨櫃遭強風吹落等節,負舉證之責,且原處分機關係水力專業機關,有關貨櫃
    應如何繫固以擋強風,本不在專業範疇」,自難謂已依前本府訴願決定意旨處理
    ,核與前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不符。
七、復查卷附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2  年 7  月 15 日會勘紀錄載明,訴
    願人表示「7 月 13 日早 04:00 因颱風風速過大,扯斷鋼纜,以致 9  個貨櫃
    吊落邊坡,緊急聯絡吊車於 07:00 開始搶救,將貨櫃吊離邊坡,並於 13:00 
    吊離完成。」且原處分機關亦不爭執,則訴願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 1
    02  年 7  月 11 日交通部航港局第 7  號蘇力颱風聯合查核轄區基隆河沿岸貨
    櫃集散站經營業防颱、防汛執行情形簽到簿均有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之人員簽名
    ,則系爭貨櫃掉落河川區域內,究係(颱風)外力介入亦或未善盡責任妥善固定
    貨櫃,仍有未明?又系爭貨櫃雖係掉落基隆河河川區域內,惟是否符合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所定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之要件,亦有未明?訴願主張尚非
    無據。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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