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022 號
訴願人 蔡○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北交營字第
10312409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前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編號:府社障字 2057 ,下稱系爭停車證),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7 日
因戶籍由雲林縣遷出至本市致系爭停車證失效,惟訴願人自 102 年 9 月 18 日至
103 年 6 月 5 日期間(原載為自 102 年 9 月 17 日,以 103 年 9 月 4
日北交營字第 1031638114 號函更正在案,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
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 萬 3,720 元(原載為 3 萬 3,970 元,並以前揭 103 年 9 月 4 日
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7 日戶籍遷出雲林縣,並未收到雲林
縣政府通知系爭停車證已註銷,且在此期間,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系爭停車證已
失效,致訴願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系爭停車證,顯見並非訴願人之疏失,亦
非故意違法,如能早期通知即不會有此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之。」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
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
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
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
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
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
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
、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
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
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並追繳欠費……。」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
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
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
量的立法目的。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
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
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
,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
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
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2 號判決意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因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7 日戶籍遷出雲林縣,經雲林縣政府註銷
系爭停車證,並於 103 年 6 月 23 日經本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編號:1030623042)。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 3 萬 3,970 元,此
有雲林縣政府 103 年 7 月 2 日府社障二字第 1035623725 號函、本府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及費用計算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
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
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
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
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3 萬 3,97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尚非無據。
五、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7 日因戶籍遷出雲林縣致系
爭停車證失效,仍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而追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其更
正前處分固記載自 102 年 9 月 17 日為系爭期間起算點,惟依原處分所載略
以「雲林縣政府來函所示『前述之身障專用識別證,因申請人業於 102 年 9
月 17 日戶籍遷出,爰將停車位識別證註銷』」,而忽略訴願人戶籍遷出日之時
點為何,故更正系爭期間起算點為 102 年 9 月 18 日,可知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9 月 17 日為系爭期間起算點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且訴願人應知悉原處
分機關所欲表示之前揭意旨。是原處分機關為確保法的明確性並兼顧程序經濟考
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以 103 年 9 月 4 日北交營字第 103
1638114 號函更正系爭期間 102 年 9 月 18 日為起算點及金額為 3 萬 3,7
20 元,於法尚難謂有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雲林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通知系爭停車證已失效,致其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使用系爭停車證,並非其疏失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
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
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
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
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
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7 日戶籍遷出雲林縣,
並經雲林縣政府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回註
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
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且訴願人補繳停車費用係訴願人於
系爭期間仍持續使用系爭停車證所致,尚難謂可歸責於雲林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
均未通知,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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