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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0983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054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983  號
    訴願人  李○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6 日北交營字第 
10309345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21
001036),因其父親即申請人李○沖君(下稱李君)於 103  年 1  月 6  日過世,
訴願人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
(本府社會局)註銷,仍自 103  年 1  月 7  日至 103  年 5  月 7  日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
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92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單親家庭,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因此
    申請免費停車之優惠,而父親於 103  年 1  月 6  日百歲仙逝,訴願人除忙於
    辦理後事亦因傷心過度經常感冒及偏頭痛,而無力處理此車輛,故將車輛停於住
    家附近停車格內,亦無力負擔每日額外之停車費用,請協助免除補繳停車費。又
    原處分機關作業系統疏失,造成訴願人收到停車繳費單均為 0  元,且當下忙於
    喪事並無心注意其他規定,使訴願人誤以為體恤喪家之困難,此為原處分機關陷
    人於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況原處分機關並非寄發給所有人補繳費單,顯見執
    法並無一視同仁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
    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
    定:「……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
    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
    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
    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
    車費,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
    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使用系爭停車證停車,因申請人李君於 103  年 1  月 6 
    日過世,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本府社會局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
    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
    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此有本府交通
    局通知單資料查詢、本府保留戶歷史資料表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
    機關爰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9,9
    2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忙於辦理後事亦因傷心過度經常感冒及偏頭痛,故將車輛停於住家
    附近停車格內,亦無力負擔每日額外之停車費用云云。查訴願人曾因其所有車輛
    連續 2  日以上停放同一停車位,經原處分機關於第 3  日開立一般費率之繳費
    通知單,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7 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7 日北交營字第 1030175446 號函復略以,本案考量訴願人未熟知本市優惠
    停車銷單規定,爰同意由駕駛人及身心障礙者親自辦理銷單事宜等語,此時申請
    人李君業以過世,惟訴願人並未告知原處分機關,即難謂無隱匿之情形。復以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配偶或親屬如
    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本府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已載明「本證限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
    時持用」,申請人李君既於 103  年 1  月 6  日過世,則訴願人斷無從於系爭
    期間內使用其所有車輛乘載申請人之可能,然訴願人仍使用系爭停車證停車,是
    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應補繳停車費用之人,
    未一視同仁處理云云,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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