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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0940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2278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940  號
    訴願人  俞○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0 日北交營字第 
10310398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
送身心障礙之家屬,編號:115280,下稱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3  年 2  月 13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103 年 2  月 1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103  年 5  月 15 日經本府社會局核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30515002)。惟訴願人自 103  年 2  月 1
4 日起至 103  年 5  月 14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
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 萬 1,36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註銷系爭
    停車證期間,並無停車費催繳或輔導身心障礙者家屬需立即換證注意事項,且新
    莊停車管理場所開立之停車繳費單始終為免繳,繳費紀錄單皆為 0  元,但 103
    年 5  月 13 日於新店及 103  年 5  月 18 日於八里停車,皆有繳費紀錄,繳
    費單上皆有顯示與資料不符之字樣,訴願人收到此提醒及告示字樣,立刻重新辦
    理停車證,本案有可歸責於新新莊停車管理場之處。況訴願人收到繳費通知皆有
    繳納,顯示絕非故意使用過期證件而故意拒絕繳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
    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
    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
    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
    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
    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
    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
    、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
    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
    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3  年 2  月 13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業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 103  年 2  月 1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103  年 5  月 1
    5 日經本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30515002)。惟
    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
    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 1  萬 1,36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遷徙紀錄表、身心障礙
    者管理系統查詢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及費用計算表附卷可稽。訴願人
    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
    。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
    用計 1  萬 1,36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有可歸責於新莊停車管理場之處云云。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
    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參考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注意事
    項」第 4  點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障者亡故、戶籍遷
    至外縣市、申請人戶籍異動、原申請車輛報廢),本局依規定即於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註銷該停車證,請勿再使用,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繳回本局註銷。」查系爭停車證之身心障礙者俞君於 103  年 2  月 13 日戶
    籍遷出臺北市,並經臺北市政府於 103  年 2  月 1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
    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回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註銷之系爭停
    車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
    優惠,且訴願人補繳停車費用係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持續使用已註銷之系爭停車
    證所致,尚難謂可歸責於新莊停車管理場,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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