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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0767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661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14、16、18、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767  號
    訴願人  胡○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
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512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同年月北農景字第 10332145121  號
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5121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512 號函,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處理。
    事    實
緣本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於 103  年 4  月 10 日上午 9  時 45 分派
員至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1  段 146  號前勘查,發現訴願人於同日駕駛小貨車(車號
:000-00)停車卸貨,不慎擦撞該址人行道上榕樹 1  株(下稱系爭榕樹),使其主
幹斷裂,致有礙其生存之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
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北農景字第 103
3214512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以首揭北農景字第 1033214
5121  號函通知訴願人求償 5,162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時駕駛貨車停於路邊停車格,並無違規不當之處,且車
    輛並無撞擊系爭榕樹主幹,僅貨車廂體一側擦觸該樹超出人行道之枝葉,該樹即
    自離地 180  公分處折斷,經查看該折斷處有明顯曾遭環狀鋸斷之痕跡,經探詢
    附近商家,確實於日前該樹遭不明人士鋸砍,經制止後逃逸,鄰人以泥土填補。
    況當日僅有土城區公所人員至現場拍攝照片,也未有警方到場製作筆錄,亦未詢
    問訴願人事發經過,即予裁處,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小貨車停車卸貨,不慎擦撞系爭榕樹,使其主
    幹斷裂,致有礙其生存之虞,經本市土城區公所現場會勘,查證屬實,爰依法裁
    處訴願人罰鍰及求償,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5121 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
      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定有明文。另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經查首揭北農景字第 10332145121  號函:「主旨:先生駕駛小貨車……不慎
      擦撞位於中央路 1  段 146  號前路樹(榕樹)1 株使其主幹斷裂,致有礙其
      生存之虞,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求償……5,126 元
      整,請查照。說明:……六、本項賠償金逾期未繳納者,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準此,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賠償金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執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4512 號函部分: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
      區公所)執行之。」同自治條例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行道樹:於道路內
      所栽植之喬木。……」同自治條例條例第 14 條規定:「珍貴樹木、行道樹或
      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立即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本局備查:一
      、遭毀損或其他妨礙生長之行為……。」同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
      生存之行為。」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者,處 3,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駕駛小貨車停車卸貨,不慎擦撞本市土城
      區中央路 1  段 146  號前人行道上系爭榕樹,使其主幹於離地 200  公分處
      斷裂,致有礙其生存之虞。經土城區公所現場會勘,查證屬實,此有會勘紀錄
      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依訴願人檢附照片所示,系爭榕樹斷裂處斷痕平整,不似擦撞所致,則此斷
      痕究為訴願人擦撞所致,或為他人所裁鋸,尚有待查明?且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指稱行使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然查原處分機
      關既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不慎擦撞系爭榕樹 1  株,使其主幹斷裂,致
      有礙其生存之虞,亦即本件訴願人為過失行為,並造成系爭榕樹 1  株之主幹
      斷裂,且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裁罰最低額度為 3,0
      00  元,則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1  萬元,是否審酌訴願人前揭過失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輕重所生影響?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揆諸上開
      規定與說明,不無探究之餘地;從而原處分實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之不受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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