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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0662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362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25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1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662  號
    訴願人  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陸○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
4 日北農景字 10332136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及本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
公所)於 103  年 4  月 14 日派員至本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辦理會勘,發現訴願
人有未經核准,過度修剪板橋火車站周邊區域內 41 株木棉樹(下稱系爭樹木),致
有礙其生存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對板橋火車站前柏油路之木棉樹均未疏伐,疏伐對象僅為車站所管轄之
      周邊區域(花台部分),車站雖為公有公共設施,仍有其產權管轄限制,僅在
      管領範圍內施作,而非人行道,且原處分機關認定人行道 41 株木棉樹,究竟
      是多少株木棉樹?是否有發現有礙其生存之行為存在?且板橋區公所 103  年 
      4 月 18 日新北板經字第 1032036324 號函略謂,因應汛期即將到來,請加強
      所維管,避免樹木倒伏傷及人車之公安事故等語,則訴願人於 3  月初進行疏
      伐工作,不僅有利草木生長又兼顧汛期公安。
(二)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所示,本案行為地
      之所有權依法不是中華民國所有。且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對系爭樹木顯有過
      度修剪,惟顯有過度修剪並非處罰之要件。況原處分機關援引自由時報之報導
      ,補充其行政處分之內容,是否妥適?如為妥適,則聯合報亦有報導士林天主
      堂外 3  株老榕腰斬,採為訴願依據,則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過度修剪本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行道樹(木棉樹
    ),經景觀處及板橋區公所於 103  年 3  月 4  日辦理現場會勘,查證屬實,
    爰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
    栽植之喬木。三、其他樹木:(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二)
    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 1  點 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60 公分
    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第 1  項)前項樹木不包含
    國有林地之樹木。(第 2  項)……。」同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
    之行為。」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
    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有勞務採購契約,該契約說明書載有「…
    …(五)站區綠地植栽及景觀維護……3.植栽未依規定修剪者、每處罰扣 500 
    元整……」,經查訴願人自承係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北起瑞芳站- 南至
    二水站)清潔維護勞務,清潔維護工作範圍包括板橋火車站區綠地植栽美化與景
    觀維護等區域所有設施設備,且該契約說明書載有植栽未依規定修剪者,每處罰
    扣 500  元,固為其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契約規範罰則,惟可知訴願人清
    潔維護工作範圍之植栽修剪,並非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指示,而係由訴願
    人自行為之,是本件之行為人應為訴願人。
三、次查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對本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之系爭樹木進行修
    剪,因該處位於本市板橋火車站區所管轄之周邊區域內,由景觀處會同板橋區公
    所於 103  年 4  月 14 日至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有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過
    度修剪系爭樹木 41 株致有礙其生存之行為,此有會勘紀錄及系爭樹木修剪後照
    片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樹木非本府所轄之公有樹木,且原處分機關認定人行道 41 株木
    棉樹,尚有疑義云云。惟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
    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
    法第 18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
    下:(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
    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
    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次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
    、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三、其他樹木:(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
    所栽植之喬木。(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 1  點 3  公尺處
    之樹幹直徑達 6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第 1
    項)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第 2  項)……。」查系爭樹木固位於
    板橋火車站所管轄之周邊區域內,惟係在本市轄區內,且非屬國有林地之樹木,
    自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樹木經訴願人、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板橋站及板橋區公所派員於 103  年 3  月 14 日現場清點
    數量共計 41 株,此有清點書面記錄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是否發現「有礙其生存之行為」存在,且顯有過度修剪
    並非處罰之要件云云。查系爭樹木有遭截頂式修剪損害主幹,且造成嚴重撕裂傷
    等態樣,有過度修剪情形,且截幹式之強剪,對樹木生機影響甚鉅,時機不當,
    林木重者枯死,輕者樹型架構完全變形,則訴願人修剪系爭樹木,自難謂無過度
    修剪致有礙其生存之行為,況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
    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修剪系爭
    樹木之數量 41 株及過度修剪情形,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聯合報亦有報導士林天主堂外 3  株老榕腰斬,採為訴願依據一節
    。該案係屬臺北市政府權責,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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