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651 號
訴願人 劉○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停聘及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9 日北直國人
字 1035851889 號函、103 年 5 月 1 日北直國人字 1035852362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擔任代理教師,因遭檢舉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或第 9 款規定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 29 條規定予以受理、調查檢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4 月 9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認訴願人之行
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並以首揭 103 年 4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以 103 年 4 月 18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複印前揭停聘依據之性平會及教評會之卷證資料(開會通知書、委員會委員名單
、委員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3 年 5 月 1 日函否准閱覽委員會
會議紀錄。訴願人不服首揭 2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須有調查屬實之情形,始得予以解聘,惟原處
分機關卻先以停聘處分訴願人,再讓訴願人接受調查,程序嚴重違法,且原處
分機關 3 次召開教評會審議訴願人停聘案時,未依教育部 103 年 4 月 2
3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39021 號函意旨,於教評會開會日之 7 日前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嚴重侵犯訴願人權益,況教評會組織及審議方式法有明文,
則教評會組織及審議程序是否合法,尚非無疑。
(二)原處分機關教評會未為實質審議系爭案件是否屬實或情節重大,且以訴願人不
請假即屬情節重大,應有違誤,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嚴重侵害訴願
人權益。又依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3 日檢送之調查報告可證原處分機
關係因訴願人不請假而予解聘,且歷經 2 次教評會決議均不予停聘,代表初
步判定非屬情節重大,更可證係因訴願人不請假而予解聘。況訴願人申請閱覽
會議資料,依教育部 100 年 7 月 26 日臺訓(三)字第 1000109209 號函
意旨,除有涉及保密事項外,倘為訴願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仍
應准許閱覽,故原處分顯然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教評會及性平會之組織及審議皆屬合法,且
於 103 年 4 月 9 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認訴願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
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尚無違誤,又訴願人申請閱覽、複印前揭
停聘依據之性平會及教評會之卷證資料(開會通知書、委員會委員名單、委員會
會議紀錄),因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訴願人且委員會委員名單已公告於網頁,而
會議紀錄係屬密件,且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表示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故無法提供會議紀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3 年 4 月 9 日北直國人字 1035851889 號函:
(一)按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 1 項第 8 款)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 1 項第 9 款)。……教師涉有第 1 項第 8 款或第 9 款情形者,服
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
靜候調查……(第 4 項)。」又教師法第 14 條立法意旨略謂,鑒於日前發
生多起國立高中職校園……案件,但學校教評會無法立即解聘,應變太慢而使
學生不斷受害,有違校園安全……為避免因誣控濫告影響教師權益,爰建議教
師如有涉及……行為,仍應經由服務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停聘,惟不需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停聘期間不適用第 14 條之 3 發給半數本薪(年功
薪)之規定,俟調查結果證實無此事實,始得補發之等語。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
作權。」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
舉時,應於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同法第 30 條規
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2 項
所定事由外,應於 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
組調查之(第 2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5
條規定:「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
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五、其他
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第 1 項)。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
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第 2 項)。前 2 項必要之處置,應
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第 3 項)。」
(三)復按教師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
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1 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
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之任務如下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
經本會審查之事項。」同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 1 項)。本會委員中未
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
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教評會組成人員計 9 人,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
1 人,選舉委員 6 人,且女性 6 人、男性 3 人、未兼行政教師 5 人,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 日新北直國人字第 1026551003 號公告及
教評會簽到冊附卷可稽,故教評會組成、人數、性別比例及未兼行政教師比例
等核與前揭教師法第 11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及性別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相符,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五)次查訴願人因於 103 年 2 月 21 日遭檢舉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或第 9 款規定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於 103 年 2 月 22 日召
開會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9 條規定予以受理、調查系爭案件。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7 日召開教評會決議,通過不同意停聘訴願人;再
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召開教評會決議,通過不同意停聘訴願人,並建請性
平會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5 條規定,請訴願人請假
以暫時離開教學現場方式處理;復於 103 年 4 月 9 日召開教評會決議,
認檢舉內容已屬情節重大,訴願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
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並以首揭 103 年 4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
據。則原處分機關係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訴願人停聘並靜候
調查,而非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是訴願人主張依教師法第 1
4 條第 1 項規定須有調查屬實之情形云云,容有法規誤解。
(六)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3 次召開教評會,均未依教育部 103 年 4 月 23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39021 號函意旨,於開會日之 7 日前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嚴重侵犯訴願人權益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7 日(
第 1 次)召開教評會未於 7 日前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固有未妥,惟該次
決議,訴願人仍依時到場陳述意見,且決議內容為通過不同意停聘訴願人,對
訴願人之權益尚無影響。嗣於 103 年 3 月 20 日(第 2 次)及 103 年
4 月 9 日(第 3 次)召開教評會,雖亦未於召開前 7 日通知訴願人,然
訴願人均到場陳述意見,且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7 日(第 1 次)教評
會會議既已到場陳述意見,應已知悉召開教評會將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當得
預為準備,自無倉促就審而未及答辯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尚難足採。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2 次教評會決議均不予停聘,可見初步判定非屬情
節重大,其後即認訴願人不請假即屬情節重大,顯有違誤,且違反明確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云云。按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142
773 號函略以,教評會應審酌相關事證,倘認為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
已屬「情節重大」,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此時學校應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涉案教師暫時停
聘靜候調查之處置,換言之,教評會仍應就申請(檢舉)之個案具體事實予以
認定;如學校教評會經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未達「
情節重大」程度,經審議後未核予停聘之處置,倘嗣後性平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後認定教師所涉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學校仍應立即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處理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7 日(第 1 次)及 103
年 3 月 20 日(第 2 次)教評會決議,固通過不同意停聘訴願人,惟 103
年 3 月 20 日(第 2 次)教評會決議,建請性平會請訴願人請假以暫時離
開教學現場方式處理,顯見教評會已認定訴願人應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之情形
,自難謂教評會 2 次決議均不予停聘訴願人,即初步判定非屬情節重大。復
查原處分機關性平會於 103 年 4 月 1 日決議,訴願人應於即日起請假,
固遭訴願人拒絕,惟教評會仍應依前揭函釋意旨,就系爭案件之個案具體事實
予以認定是否屬情節重大,核屬教評會之權責。況性平會於 103 年 4 月 7
日決議,建請教評會予以停聘處理,亦僅屬建議性質,尚難據此推論係訴願人
不請假致遭教評會予以停聘。是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亦與明確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涉。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關於 103 年 5 月 1 日北直國人字 1035852362 號函: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
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
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本會
審查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
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1 項)。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拒絕︰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公務機
密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第 2 項)
。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
許閱覽(第 3 項)。」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為程序上之權利;政府資訊
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而設,故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亦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機關
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卷查訴願人以 103 年 4 月 18 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印前揭停聘依據之性平會及教評會之卷證資料(開
會通知書、委員會委員名單、委員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3
年 5 月 1 日函,否准閱覽性平會及教評會會議紀錄。查前揭性平會及教評
會會議紀錄涉及性平事件,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
保密,且部分為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均屬應保密事項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教育部 100 年 7 月 26 日臺訓(三)字第 1000109209 號
函意旨,應准許閱覽云云。查該函說明四固載有「……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
事件有關之資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
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惟亦載有「……惟就個案可
供閱覽之資料範圍,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應依法逕為判斷……」,且前揭會議
紀錄係記載與會之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相關說明,並涉及第三人隱私,原處分機
關就個案自得依法逕為判斷准否。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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