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1030060571 號
訴願人 林○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 日北水政字 103
0491558 號函併附 103 年 3 月 18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施作圍籬,裁罰新臺幣 1 萬 8,000 元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區○○○段 356、357 地號等 2 筆土地(
位於大漢溪河川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嗣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處)派員於 102 年 7 月 30 日現場巡查時,
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施作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立即撤
離圍籬,並確實依申請書內容施作。惟高灘處派員分別於 102 年 9 月 3 日、10
月 2 日及 10 月 4 日現場巡查,發現系爭圍籬仍未完全拆除。又高灘處派員於 1
02 年 10 月 4 日現場巡查時,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下稱系爭土石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進行現場會勘,認定現場堆置之不規則土
石與許可事項不符,乃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
進行現場會勘,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惟經高灘處派員再於 102 年 11 月 26 日現場
巡查,系爭土石仍未完全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施作系爭圍籬之行為違反水利法
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及堆置系爭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及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 元及 50 萬元罰鍰,合計 51 萬
8,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系爭土地作混凝土塊及模
版暫置之使用在案,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將許可使用河川上之圍籬拆除,訴願
人立即將圍籬撤除,亦經 102 年 10 月 25 日會勘,確實已將圍籬撤除在案,
至於廢氣(棄)小碎石混凝土土石已移除,而混凝土塊在颱風警報發布 4 小時
內即可撤移河川區不影響洪水,均依政府規定處理。且系爭土地為私人自己所有
土地,原處分機關竟將私人之河川變為公地使用許可證,顯然有誤,況訴願人未
在私有土地搭建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使用,而影響洪水流通,完全在不影響公眾之
安全下,合法依許可使用私有河川地,應屬合法範疇。又原處分機關許可「混凝
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顧名思義就是可堆置混泥土塊,如今竟只能堆置水泥製之
成品,限縮訴願人使用方式,不教而殺之,請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固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為作「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
」,惟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經原處分機關命改善,然訴願人未完全改善
,且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與許可事項不符,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仍於期限
內未完全改善,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2 條之 2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
堆置土石者。」同法第 95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
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
一部或全部,並得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
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同辦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之申請堆置土石,限於依同條
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或第 7 款規定許可行為,其施工所需一定期間
之暫置,並應於申請該使用行為時同時提出暫置申請。」
二、關於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部分:
(一)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作為「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7 日北水政(許可)字第 1021461822 號河川
公地使用許可書許可在案。其申請書載有「……說明:……2.南側地界設置 1
公尺立方之混凝土塊與鄰地作區隔。」且該許可書名稱固為「河川公地許可書
」,惟其上載有:「據受許可者……申請使用上開河川私地經審核尚符規定…
…。」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竟將私人之河川變為公地使用許可證,顯有誤
解。又該許可書第 3 條規定:「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區域內目的為『混凝土
塊及模版暫置使用』一案,非經本局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目的
……。」第 4 條規定:「許可區域禁止堆放石料……。」
(二)卷查高灘處派員於 102 年 7 月 30 日現場巡查時,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
施作系爭圍籬,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7 日北水政字第 102237521
2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撤離圍籬,並確實依申請書內容施作,惟高灘處派員分別
於 102 年 9 月 3 日、10 月 2 日及 10 月 4 日現場巡查,發現系爭
圍籬仍未完全拆除,此有前揭號函、高灘處 102 年 9 月 4 日北高巡字第
1023231294 號、102 年 10 月 3 日北高巡字第 1023233870 號、102 年 1
0 月 7 日北高巡字第 1023234143 號函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河川區域內施作系爭圍籬,且違反原處分機關
命撤離系爭圍籬之作為義務,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 95 條規定,裁處 1 萬 8,000 元,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河川區域內施作系爭圍籬,且
違反原處分機關命撤離系爭圍籬之作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而予裁罰,然同法第 93 條之 3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
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依上開規定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似應依同法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予以裁罰,而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 95 條規定予以裁罰,其適用法規
似有疑義,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關於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部分:
(一)按行為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5 點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 1 目至第 6 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
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
分之一:……5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但其
屬前款第 5 目規定之行為,不在此限……。」其附表一:「款次七〔處罰條
款〕……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違規條款及事項〕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罰鍰金額〕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裁罰基準〕一、……堆置土石在 1,0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 1
00 萬元……。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八
、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 6 目情形,且採取土石在 150 立方公尺以下或
堆置土石在 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5 目計算之
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二)卷查高灘處派員於 102 年 10 月 4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巡查時,發現訴願人
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土石,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進行現場
會勘,認定系爭土石為廢棄小碎石混凝土土石,屬不規則土石,核與前揭申請
書所載,南側地界設置 1 公尺立方之混凝土塊與鄰地作區隔,及許可書之許
可事項為規則形狀成品混凝土塊及模版之情形不符,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乃以
102 年 10 月 21 日北水政字第 102292223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 月 25 日
前將堆置土石及不規則混凝土土石移出河川區域(期限已於會勘時告知)。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進行現場會勘,並同意訴願人於 11 月 2
2 日前改善,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派員於 102 年 11 月 2
6 日再至現場巡查,系爭土石仍未完全清除,此有前揭號函、102 年 10 月 1
5 日、11 月 15 日會勘紀錄、高灘處 102 年 11 月 28 日北高巡字第 102
3238921 號函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廢棄小碎石混凝土土石已移除,且隨時可撤移河川區不影響洪水,
況係在不影響公眾之安全,合法依許可使用私有河川地,應屬合法範疇云云,
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土石非屬許可事項,已如前述,難謂為合法之
範疇,且經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應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前將系爭土石移出
河川區域,惟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6 日前仍未完全清除系爭土石,既原
處分機關已有通知訴願人改善,雖訴願人已移除系爭土石,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從而,本件訴願人擅自於河
川地堆置系爭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並審酌行為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
罰要點規定,予以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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