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474 號
訴願人 永○儀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弼
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0 日北交工字第
10302144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2 段 365 巷 2 弄之部分土地(地號:○○
區○○段 787 地號,中和都市計畫區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下稱系爭標線)。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以 103 年 1 月 7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
將系爭標線除去,案經原處分機關現地勘查,認所繪系爭標線應無不當,乃以系爭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有部分基地面積供做新北市○○區○○路 2 段 365
巷 2 弄 1、3、5、7 號前巷道使用,而依 97 中建字第 64 號建築執照之建築
線指示,上開巷道為本件建照內之基地內通路,並無認定或指示建築線,僅須註
記自現有路中心線退縮 4 公尺建築,亦即自現有巷道退縮 4 公尺建築之土地
(下稱系爭空地)部分,乃屬訴願人所有,仍得自由管理使用,並非當然併入現
有巷道無償提供使用。且工務局及中和市公所所謂既成道路之範圍,應係指自 7
7 年 1 月 15 日中山路 2 段 365 巷 2 弄 1、3、5、7 號建物建築完成當
時所通行迄今之既有巷道,應無疑義。系爭空地既係因 97 中建字第 64 號建築
執照興建廠房於發照後退縮所產生之空地,在建造核發前此部分之空地顯然非屬
77 年間已供中山路 2 段 2 弄 1、3、5、7 號建物之通行巷道,更非屬供公
眾通行已達 20 年以上具有公用地亦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在建築興建廠房前已供
公眾通行使用,系爭空地既為訴願人所有,地目為建地,非屬道路用地,更未經
政府徵收,自不得劃設系爭標線。況曾有市民於系爭空地跌倒,新北市工務局認
系爭空地屬私權範圍,應向系爭空地業主求償,則系爭空地既屬私權範圍,並非
當然屬於道路用地,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及道路將通處罰條例規定,系爭標線所能劃設之範圍僅限道路,而不包括
私人土地或依建築等關法規所退縮之私人土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既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道路,依交通部
94 年 3 月 31 日交路字第 0940025217 號函,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適用,依法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號:○○區○○段 787 地號),為本市○○區○○
路 2 段 365 巷 2 弄之部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標
線。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以 103 年 1 月 7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標線除
去,係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除去系爭標線,經原處分機關
現地勘查,認所繪系爭標線應無不當,乃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惟系爭號
函並無關於提起訴願期間之教示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人自系
爭號函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者,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並無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
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同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為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同規則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復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
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同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之
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
如下:一、交通局:……(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又交通部 94
年 3 月 31 日交路字第 0940025217 號函:「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
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須經所有人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
。說明:……二、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
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
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四、卷查本件劃設系爭標線之路段,係屬本府於公告「中和都市計畫區」之乙種工業
區範圍,該路段經本府工務局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062273
號函所載,於 100 年 1 月 14 日會議中認定為既成道路,復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本府養護工程處重申該路段為既成巷道,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此有本府
工務局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062273 號函、本府養護工程處
103 年 1 月 24 日北養二字第 1033063485 號函、交通部 94 年 3 月 31 日
交路字第 0940025217 號函釋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為維護交通安
全與暢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系爭土
地上之路段劃設系爭標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非屬既成道路範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劃設系爭標線,且
曾有市民於系爭空地跌倒,惟本府工務局認系爭空地屬私權範圍,則系爭空地既
屬私權範圍,並非當然屬於道路用地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倘需設置,應設置何種標誌及在何處設
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經查本市○○區
○○路 2 段 365 巷 2 弄之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既成道路,且本府養
護工程處亦重申前揭意旨,原處分機關裁量劃設系爭標線,核無不當。況原處分
機關並非認定既成道路之主管機關,訴願人就系爭空地是否屬既成道路範圍之爭
執,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又市民於系爭土地跌倒,本府工務局固認定為私
權爭執,惟本市○○區○○路 2 段 365 巷 2 弄之土地為既成道路未經主管
機關變更前,原處分機關依法劃設系爭標線,應屬有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訴願人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範圍,尚非
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