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458 號
訴願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4 日北交營字第
10302930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2
8983),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惟系爭停車證已於 102 年 11 月 21 日因遺失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
並已重新辦理新證(編號:142633)。然訴願人自 102 年 11 月 22 日至 103 年
2 月 17 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
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00 元。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實質享有免費停車之資格,只因誤置舊證當成新證而受補
繳長期累積大額停車費用,有違法律實質原則及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之精神,且若
非訴願人主動與原處分機關連繫後發現有此狀況,否則所追繳停車費仍在累計中
,實非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6 日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系爭期間使用已註銷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有違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
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
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
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
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
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
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第 5 款
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身心
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將
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之系爭停車證,已於 102 年 1
1 月 21 日因遺失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並已重新辦理新證。惟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2 月 6 日查核發現,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計 3,7
00 元,此有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查詢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及費用計
算表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
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
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
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
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3,70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質享有免費停車之資格,只因誤置舊證當成新證而受補繳長期
累積大額停車費用,且若非訴願人主動與原處分機關連繫後發現有此狀況,否則
所追繳停車費仍在累計中,實非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
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查訴願人係因遺失系爭停車證而辦理補發新證,則訴願人於事後尋得系爭停
車證後即應繳還原發證機關,以避免誤用,惟訴願人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註銷之
系爭停車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 點,應放置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
費停車優惠,亦與法律實質原則及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之精神無涉。且訴願人補繳
長期累積停車費用係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持續使用已註銷之系爭停車證所致,尚
難執為有利之論據,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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