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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0178
旨: 因申請檔案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65797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7、1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178  號
    訴願人  龔○錦
    送達代收人  趙○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檔案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5 日北勞條字第 
1030007844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王○榮(即愛○寶小兒專科)間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給付之爭議經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訴願人提出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對
王君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以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勞條字第 10233119821  號陳
情案件回覆表答復訴願人,該回覆表載明:「…該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王建榮主張與您
並無僱傭關係,並有勞工簽名之『切結書』及『愛○寶小兒專科診所公告 101  年人
告字第 012  號』佐證,建請您另循司法途徑確認雙方關係…」。嗣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前揭「切結書」、「愛○寶小兒專科診所公告 101  年人告字第 012  號」
及原處分機關移勞保局之公文,並載明申請用途為事證稽憑及權益保障之用,原處分
機關認該切結書提供應用有侵害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遂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否准訴願人之切結書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回復訴願人陳情表中,並未論
    述何以不採訴願人所舉僱傭關係存在之理由及證據,已失公正不足保障勞工權益
    ,且該切結書已被原處分機關採為佐證,而不同意訴願人之複製,更不符公開之
    原則。又該切結書之內容為對一定事實之證明或陳述,並以能直接或間接證明是
    否存有僱傭關係為目的,且能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無僱傭關係有否瑕疵,故該切
    結書允許訴願人複製,不僅不致侵害公共利益,反能檢驗原處分機關有否依法行
    政而維護公共利益,況該切結書因既出名切結,且已對原處分機關之判斷與作為
    產生影響,則尚與出具人之隱私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衡酌切結書上並無訴願人簽名,而係其他勞工之簽名
    ,含有個人姓名隱私之資訊,應尊重切結書簽名人之權益,且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該簽名人之權益,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切結書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復按檔案法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條之申請:1 、有關國家機密者。2 、有關犯罪資料者。3 、有關工商秘密
    者。4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5、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6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7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同法第 5  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二、卷查本件系爭切結書,係原處分機關於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所取得,僅得用於檢查
    之目的,其內容包括第三人姓名之簽名,屬個人隱私部分,且訴願人申請用途為
    事證稽憑及權益保障之用,核無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該切結書因既出名切結,尚與出具人之隱私無關云云。惟查該切結書
    係原處分機關於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所取得,僅得用於檢查之目的,已如前述,且
    其上有第三人簽名之個人資料,難謂與個人隱私無關,訴願人所言,尚不足採。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切結書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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