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145 號
訴願人 慶○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
7 日北景施字第 1023243290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同年月北景施字第 10232432901 號
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景施字第 10232432901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景施字第 1023243290 號函,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因整株修除本市立深坑國民中學(下稱深坑國中)
外圍人行道上種植之 26 株大王椰子樹之葉片,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有前揭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
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北景施字第
1023243290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以首揭北景施字第 102
32432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求償 16 萬 1,647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為無償配合協助深坑國中施作修剪大王椰子樹
,並於徵得校方同意後,遵從校方指示將樹冠葉部枯萎腐爛受害部位整株修除,
而校方於該期間並未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有不聽從指示之情形,可見校方是
在已知樹木葉片將被修剪過度情形下,根本無心勸阻修剪。且訴願人承攬多年綠
美化工程,所有修剪程序皆依契約規範施作,且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至該校
修剪大王椰子樹,依經驗亦須依照原處分機關指定施作,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102 年 12 月 12 日訴願人修剪行道樹前,並未事先告知原處分
機關將進行強剪,原處分機關自始未核准訴願人進行強剪行為,且 102 年 12
月 19 日會勘紀錄中,訴願人未提及樹木感染芽腐病一事,雖訴願人聲稱為執行
病蟲害防治而進行強剪,仍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景施字第 10232432901 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
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定有明文。另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經查首揭北景施字第 10232432901 號函:「主旨:貴公司過度修剪行道樹,
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求償…16 萬 1,647 元整,請
於 103 年 12 月 19 日前至臺灣銀行…繳納。說明:…六、本項賠償金逾期
未繳納者,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準此,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賠償
金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執之提起訴
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景施字第 1023243290 號函部分: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
區公所)執行之。」次按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
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同條第 5 項規定:「前 3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本府農業局 102 年 7 月
4 日北農林字第 10221082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規範之行道樹及其他樹木(不含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委任予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執行,並溯自 102 年 6 月 21 日
生效。」復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行道樹:於道路
內所栽植之喬木。…」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
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同法第 1
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固於答辯書主張自始未曾核准訴願人進行強剪行為等語,惟按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9 日會勘紀錄載明:「……本處原於
102 年 12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排定廠商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進場協助
,惟工程已結案,慶○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願無償支援校方修剪大王椰子,該公
司已非本處承攬廠商……」;訴願人 103 年 5 月 7 日補充理由載明:「
景觀處於 102 年 12 月初通知本公司須配合協助至深坑國中施作喬木修剪…
…」,依前揭會勘紀錄與訴願人補充理由可知,原處分機關確實有通知訴願人
至深坑國中修剪大王椰子樹之情形,應認訴願人係在原處分機關指揮監督進行
下樹木之修剪行為,僅係行政助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衡諸
前揭行政罰法規定,容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之不受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