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132 號
訴願人 彭○華
上列訴願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 103 年 1 月 3 日北教特字
第 102337470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
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同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
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
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務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釋略謂:「…說明:…二、按行政
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
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者)期間經過前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中山國中)教師並擔任班級導師,因在
給該班級家長公開信件中,指出該班某學生之獎懲紀錄,並依個人認知推定該學
生違反刑事法律相關責任。經該學生家長陳情,本府教育局認訴願人違反教育部
函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7 點第 1 項教師因輔
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之
規定,乃以 102 年 11 月 12 日北教特字第 1023010192 號函請中山國中召開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下稱考核會),中山國中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第 1
次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訴願人,經本府教育局再以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教特
字第 1023141170 號函請中山國中重新覈實審議訴願人之考核,中山國中再於 1
02 年 12 月 6 日第 2 次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訴願人。本府教育局遂以 102
年 12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23257617 號函同意中山國中考核會決議並附帶學
校需宣導教師有關學生資料保存與運用,惟認訴願人之輔導與管教作為違反「學
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乃依據教育部推動校園正向管
教工作計畫規定,請中山國中確實督導訴願人訂定正向管教行為改善輔導計畫,
中山國中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函送教師 102 學年度教育觀察計畫,經本府
教育局以名稱及計畫內容不符規定因素,不予核定,並請中山國中依據規定訂定
教師正向管教行為改善輔導計畫。嗣訴願人分別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及 10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府教育局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前揭 102 年 11 月 12 日、
102 年 11 月 29 日、102 年 12 月 17 日函之相關卷宗資料,案經本府教育局
認前揭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7 日因不服本府教育局對其實施正向管教行
為改善輔導計畫,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復不服
首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訴願人就本府教育局對教師實施正向管教行為改善輔導計畫事件所提之申訴
案,刻正由申評會審理中,是訴願人向本府教育局請求提供前揭資料,依上揭法
務部函釋意旨,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行政程序行為,而本府教育局就訴願人申請
事項所為之處置,則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同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本件
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局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提起訴願,要非法之所許,自
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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