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0070 號
訴願人 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沛
送達代收人 李○洲
上列訴願人因搬遷補償救濟金事件,不服本府水利局 101 年 12 月 11 日北水高字
第 1013234661 號函說明四部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本市○○區○○○段 109-11 及 109-10 地號土
地(三峽河右岸)上建造工廠、施設建造物等,經原處分機關確定河川區域線及
派員巡防,發現訴願人確有於上開河川地內違規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於 102 年 5 月 31 日前自行拆(
清)除完竣,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訂期執行拆(清)除,屆時現場有(
無)價物如不自行搬離,將視同廢棄物論處,並於該函說明四載明,請訴願人備
齊相關文件領取搬遷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353 萬 6,170 元。訴願人對
首揭號函說明四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首揭號函說明四:「另請貴公司於本文送達後次日起,備齊相關文件前來本
局領取旨揭地號河川區域內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救濟金…計 2,353 萬 6,1
70 元,惟自可領取時起 2 年內不來領取者,前開補償金請求權即依法時效消
滅…。」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
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號函說明四部分,係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對搬遷補償金認定金額
之決定並令訴願人申請云云。惟查首揭號函說明四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則訴願人如就搬遷補償金認定金額有所不服,自應就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4 日北水高字第 0990015297 號函檢送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救濟金清冊(核
放比例為 80%,核放金額為 2,353 萬 6,170 元)提起救濟,是訴願人主張,
尚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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