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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31042
旨: 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291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31042  號
    訴願人  吳○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1
日新北莊經字第 10320773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23 日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79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5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案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範圍內有多處類似工寮之建物,並堆
放雜物,部分土地有雜草叢生等情形,訴願人亦未檢附該等建物容許使用之同意書或
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規定不符,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訴願人僅持分 5  分之 1,無法控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狀
    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30 日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有未
    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建物,且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堆放雜物、叢生雜草等情形,
    且原處分機關於會勘後已告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有關建物部分,可向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提出係農業設施得
    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亦或將之拆除而作農業使用;另有關堆放雜物、雜草叢
    生之情形,必須清理、割除並恢復農作。惟訴願人遲未檢附該等建物容許使用同
    意書或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不符,且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與農業經營無關堆放雜物、叢生雜草之情形,均不
    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
    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
    效。」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
    )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
    )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
    之建築執照。」同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
    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二、卷查系爭土地有未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建物,且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堆放雜物
    、雜草叢生等情形,此有 103  年 6  月 30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而訴願人亦未檢附該等建物容許使用之同意書或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相關
    證明文件,核與首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
    規定不符,且有同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情形,均不
    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以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持分 5  分之 1,無法控制土地之使用狀況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現場之使用情形,既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第 4  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而訴
    願人復未能提出該等建物容許使用之同意書或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
    文件,亦未能排除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情形,所訴即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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