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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31031
旨: 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126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31031  號
    訴願人  黃○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5
日新北碇經字第 10321574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石碇區○○○段○○○
小段 1-1  地號等 21 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16 日新北碇經字第 1032156424 號函發給 19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而其中○○○段○○○小段 1-1  地號及 82-6 地號(下稱系爭 2  筆土地)
因土地上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水泥廣場、柏油道路等事實,不符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及同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則
未予核發證明。訴願人嗣於 103  年 6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系爭 2  筆
土地,並先後於同年 6  月 24 日、7 月 1  日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系爭
2 筆土地辦理現場指界進行勘查,勘查結果系爭 82-6 地號土地上有柏油道路及水泥
鋪面,系爭 1-1  地號土地現況有建物、水泥鋪面及擋土牆,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6  條第 3  款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爰以首揭 103  年 7  月 15 日新北碇經字第 1032157424 號函否准所請,不予核
發系爭 2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水泥鋪面及擋土牆等是原處分機關所鋪,原處分機關應
    恢復還原為農地;系爭 1-1  地號土地之建物非訴願人興建,已請求屋主拆除還
    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 103  年 6  月 24 日及 103  年 7  月 1  日業經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指界及鑑界,系爭 82-6 地號土地現況有柏油道路、水泥鋪面;
    系爭 1-l  地號土地現況有建物、水泥鋪面、擋土牆。所爭議系爭 2  筆土地上
    擋土牆及水泥鋪面查無係由本所施作之相關資料,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6  條第 3  款規定不符,故不予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
    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
    效。」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
    )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
    )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
    之建築執照。」同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
    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
    設施。」
二、卷查系爭 2  筆土地有未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建物,及有柏油道路、水泥鋪面
    、擋土牆等設施,其中水泥鋪面、擋土牆等設施,亦查無係原處分機關所施作,
    此有 103  年 6  月 24 日、同年 7  月 1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同年 7 
    月 10 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亦未檢附該等建物容許使用之同意
    書或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核與首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符,且系爭 2  筆土地柏油道路、水
    泥鋪面及擋土牆等設施,亦與同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之情形不符,自不得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不予核發系爭
    2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以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水泥鋪面、擋土牆為原處分機關施設及系爭 1-1  地號土地之建物
    非其所興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場之使用情形,既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6  條第 3  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認定
    為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而訴願人復未能提出該等建物容許使用之同意書或農
    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能予以排除,回復作農業使用,所訴
    即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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