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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30233
旨: 因機關與廠商履約爭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234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30233  號
    訴願人  碧○○天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祥
上列訴願人因機關與廠商履約爭議事件,不服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102  年 11 月 8 
日新北峽工字第 102211277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
    提付仲裁(第 1  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
    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第 2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
    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第 3  項
    )。……」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承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行政大樓結構修複補強工程一案,經該公所以
    系爭 102  年 11 月 8  日新北峽工字第 1022112771 號函解除工程契約。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系爭號函係有關機關與廠商履約爭議事項,依首揭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究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依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
    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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