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31438 號
訴願人 王○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8094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14 號建築物(坐落○○區○○段 170 地號土地,
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
102 年 9 月 26 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勘查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違反變更林口特定
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 14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應於本行
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 9 月 26 日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即遭
開單受罰,違規行為人實為前營業負責人,稽查時間訴願人不在現場,稽查紀錄
表非訴願人所簽。另本店非專營之視聽歌唱業,且使用區域為 1 樓,地理環境
左右,均為店面,以餐飲業為主,無妨害他人安寧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6 月 1
7 日查獲違規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0 日
北城開字第 1022188750 號函通知訴外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嗣經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2 年 9 月 26 日現場勘查時,認定訴願人有擅於系爭建物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顯係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內政
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4 點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並無不妥之處;另
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紀錄表負責人姓名欄本非由訴願人
簽字,而係由本府聯合稽查小組依受僱人提供之負責人資料所填具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一)第一組:三層樓以下住宅,限 1 、2 目。(二)第三組:電力、通訊設施
。(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四)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
。(五)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限 1 、2 目。(六)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
演設施,限 2、4、5 目。(七)第十組:公用事業設施,限第 2、4、5 目。
(八)第十三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於建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
討- 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4
點規定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 未達 300 平方公尺之視聽歌唱業案件。第一次查報依行政
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
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三、卷查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88750 號函裁罰訴外人,
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9 月 26
日再至現場勘查時,訴願人亦有擅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顯係違反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 會議審議通過
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4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應於本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使用分區、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2 年 9 月 26 日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即遭開單受罰,
違規行為人實為前營業負責人,稽查時間訴願人不在現場,稽查紀錄表非訴願人
所簽云云,惟按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符合商業登記,與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屬二事。復按,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9 月 2
6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31043 號函,稽查當日訴願人確為營業登記負責人,又原
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為負責人,依 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記載,係由本府聯合稽查小組依受僱人提供之負責人資料所
填具,是原處分機關已盡查證責任,而訴願人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又別無顯不可信情形,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訴願人所言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
據以裁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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