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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3143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580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31438  號
    訴願人  王○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8094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14 號建築物(坐落○○區○○段 170  地號土地,
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
102 年 9  月 26 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勘查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違反變更林口特定
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 14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應於本行
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 9  月 26 日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即遭
    開單受罰,違規行為人實為前營業負責人,稽查時間訴願人不在現場,稽查紀錄
    表非訴願人所簽。另本店非專營之視聽歌唱業,且使用區域為 1  樓,地理環境
    左右,均為店面,以餐飲業為主,無妨害他人安寧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6  月 1
    7 日查獲違規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0 日
    北城開字第 1022188750 號函通知訴外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嗣經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2  年 9  月 26 日現場勘查時,認定訴願人有擅於系爭建物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顯係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內政
    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4 點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並無不妥之處;另
    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紀錄表負責人姓名欄本非由訴願人
    簽字,而係由本府聯合稽查小組依受僱人提供之負責人資料所填具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一)第一組:三層樓以下住宅,限 1 、2  目。(二)第三組:電力、通訊設施
    。(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四)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
    。(五)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限 1 、2  目。(六)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
    演設施,限 2、4、5  目。(七)第十組:公用事業設施,限第 2、4、5  目。
    (八)第十三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於建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
    討- 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4 
    點規定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 未達 300  平方公尺之視聽歌唱業案件。第一次查報依行政
    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
    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三、卷查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88750 號函裁罰訴外人,
    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9  月 26
    日再至現場勘查時,訴願人亦有擅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顯係違反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 會議審議通過
    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4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應於本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使用分區、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2  年 9  月 26 日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即遭開單受罰,
    違規行為人實為前營業負責人,稽查時間訴願人不在現場,稽查紀錄表非訴願人
    所簽云云,惟按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符合商業登記,與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屬二事。復按,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9  月 2
    6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31043 號函,稽查當日訴願人確為營業登記負責人,又原
    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為負責人,依 10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記載,係由本府聯合稽查小組依受僱人提供之負責人資料所
    填具,是原處分機關已盡查證責任,而訴願人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又別無顯不可信情形,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訴願人所言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
    據以裁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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