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20616 號
訴願人 吳○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
021566561 號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本市○○區○○路○段 16 巷 14 號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
○○段 1086 地號,屬永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充當性
交易之營業場所使用,經本府永和分局於 102 年 3 月 7 日查獲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
務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對查獲違規使用時,其處分程序,初次勸導改
善,第 2 次罰鍰,第 3 次處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城鄉發展局對其他業
者第 1 次違規使用,都依上述勸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形,並經本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訴願人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前揭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所稱「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例如僱用有服務生陪侍或為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營業場所,或逕充當作為
從事性交易使用之營業場所等均屬之。
三、卷查訴願人擅將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之營業
場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2 年 3 月 7 日查獲違規事實,此有
本府警察局 102 年 3 月 26 日北警刑字第 1021505608 號函檢送永和分局 1
02 年 3 月 8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2399936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警詢中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擅將系爭建
築物充當性交易之營業場所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原
處分機關應勸導改善,直接處罰 6 萬元行政不公云云。惟查,訴願人於住宅區
內經查獲將系爭建築物充當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第 1 次查獲即得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行為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為一定行
為,是訴願人此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
務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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