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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2026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097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20268  號
    訴願人  興○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官○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106271 號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巷○弄 1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地
籍:本市○○區○○段○○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放置液化石油氣
,前經本府消防局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現場勘查並查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目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公司係經核准之營業場所,至原處分書所載之址非訴願
    人之營業處所,訴願人既有合法之營業處所,何需在非營業處所從事營業 ?且放
    置數個未及時載走的鋼瓶,何能構成從事營業 ?該查獲地點在門前路邊,並不在
    室內或騎樓內,故顯無貯存之意思放置該處,該處亦無訴願人公司標誌,並非展
    示或營業處所。本件經消防局三重分隊舉報,然其陳述內容不並真實,且原處分
    機關以同一事由又再予處罰訴願人,違反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違規為液化石油氣儲
    存之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訴願並無理由,請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
    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目「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
二、卷查本府消防局於系爭建築物內查獲瓶身上印有興○原字樣之液化石油氣,此有
    本府消防局 102  年 1  月 17 日北消危字第 1021109598 號函檢送之違反消防
    法案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按,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
    人,固屬有據。惟查,原處機關雖表示前曾多次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然觀卷內
    資料,原處分機關皆係以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44 巷 13 號 1  
    樓之地址為勸導改善之地點,與本次裁罰之地點顯有不同,則此二地點營業上之
    關聯性為何? 如何認定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內所為之儲存行為? 又僅以本府消
    防局 101  年 12 月 30 日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液化石油氣,是否即足認定現場有
    「儲存」情形 ?其認定標準為何? 相關疑義仍待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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