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10576 號
訴願人 曾○珠
訴願代理人 吳○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423770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236 號 2 樓之 4 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637、638、6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樹
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市場用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69 年 4 月 24 日 69 北府建
一字第 73753 號函核准多目標使用)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舞場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勒令於 7 日內停
止違規行為在案。復於 102 年 3 月 4 日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查獲
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舞場業,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紀錄中僅記載現場有疑似舞池,並未查得有客人跳舞,原處
分機關亦未於處分書中明確說明經營舞場業之證據及理由;又按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91 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係以實際行為人
為處罰對象,今訴願人於出租前即已要求為合法使用,且訴願人亦非實際行為人
,則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實際行為人後再處罰訴願人即與法未合,況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提供本市變更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土地違規經營舞
場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暨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之規定,該址前經 100 年 4 月l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69194 號函裁罰訴
外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
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否則再次查獲將處以併罰;並
經以 101 年 3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1265337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102 年 3 月 4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屬違規使
用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3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21425283 號函,認定
系爭商號係經營舞場業、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故本局以 101 年 2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19282 號函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
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都
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
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使用:3 、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理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
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又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3 規定:「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等),第一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第三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8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
二、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舞場業,而該地係樹林都市計畫內市
場用地,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l9 日函請訴願人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及以訴
願人未善盡其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在案,此有 100 年 4 月l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69194 號函及
101 年 3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1265337 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復於 102
年 3 月 4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
經營舞場業之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102 年 3 月 5 日
一般陳報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紀錄中僅記載現場有疑似舞池,並未查得有客人跳舞,原處分
機關亦未於處分書中明確說明經營舞場業之證據及理由;又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係以實際行為人為
處罰對象,今訴願人於出租前即已要求為合法使用,且訴願人亦非實際行為人,
則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實際行為人後再處罰訴願人即與法未合,況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云云。查本件
依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102 年 3 月 5 日一般陳報單所示,並無
訴願人所稱稽查紀錄中僅記載現場有疑似舞池之問題,又本府經濟發展局亦已依
上開資料,依相關卷證,輔以一般經驗法則及其商業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系爭
場所為舞場業,並以 102 年 3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21425283 號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依上開各相關資料審認系爭場所為舞場業,尚非訴
願人所稱無相關證據及理由問題;又訴願人所稱判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其受處分人可能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而須由原
處分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衡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範意旨而為妥適裁量,並
非不得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至行政罰法第 7 條部分,本件訴願人依
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維持其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義務不因該土
地、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免除,是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訴願人應有故
意或過失之情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
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及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並衡酌本案係第三次查報違
規,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附表項次 3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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