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10314 號
訴願人 李○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2056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33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屬永和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商業區)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店招:星○休閒咖啡茶坊),該址多次遭查獲
有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2 年 1 月 1
2 日至現場臨檢,再次查獲有上開違規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以 102 年 1 月 22
日北警行字第 1021143614 號函,轉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審視相關卷證
後,查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從事非法性交易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違法行為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性
而非單一偶發,蓋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已於 101 年 12 月 19 日即曾查獲訴
願人有相同違規情事,而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12014358
號函移請本局處理,本局亦曾以 102 年 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13213036
號函,勸導訴願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在案;次查系爭建物充當色情交易營業
場所使用於 102 年 1 月 12 日再度經查獲,已證明該使用方式已妨礙商業區
便利及發展,蓋相關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2 日及 1 月 30 日曾派員訪談系
爭建物附近店家及居民,其等證言證明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充做色情交易營業場所
使用確已妨礙系爭建物坐落之商業區便利及發展;復查本件訴願人屬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所指建物管理使用人要無疑義,蓋訴願人為星情休閒咖啡茶坊之商業登
記負責人,是該商號係由其管理經營應無疑義;又系爭建物使用行為與意圖營利
媒介色情之行為係屬不同之二行為,應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同時意
圖營利媒介色情行為之犯罪成案與否並不阻卻或影響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成立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
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易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
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另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
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項次四必安住專
案第二次查報 1.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
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三、按性交易行業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
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業係採法律原則
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易言之,若地方政府
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行為,如未經自
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準此
,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職是之故,性交
易行業仍不得於本市區域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得藉由公
權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至於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固然列舉相關為限制使用之情形,然該等限制使用
之行業係基於促進商業發展,而例外禁止之;關於性交易行業既為法律原則禁止
,例外許可,其性質顯與該等例外予以限制使用之行業迴異,是如未經自治條例
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自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已如前述,
從而性交易行業當不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應予明文列舉限
制之範疇,實不待經縣(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
而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內,而系爭建築物之店招
「星○休閒咖啡茶坊」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李○慈即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特種咖啡茶
室,將該址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3 日北
城開字第 1013213036 號函勸導改善,請立即停止將該場所充當為媒介性交易營
業場所使用在案;嗣於 102 年 1 月 12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有充
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
年 1 月 12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2399198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 2 幀、相關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2 日、102 年 1 月 30 日派員訪
談系爭建築物附近店家、居民所得證言等附卷可稽;準此,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
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本件系爭建築物內確實有從事性交易及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場所
使用之情形,並經原處分機關協同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經濟發展局、消防局及
工務局至現場會勘系爭建築物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及訪
談週遭商家及住戶,皆表示會影響周邊整體治安及店家生意;另查該址自 101
年 4 月 20 日起曾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此有 102 年 1 月 22 日、及 1 月
30 日土地及建築(營業場所)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彙
整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非僅
單一偶發事件,而訴願人亦為系爭建築物店招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是以,渠事實
上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等情當無疑義,故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
物管理使用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既有完全之管領能力,卻致使系爭建築物發生前
揭違規事實,是以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確定,且其違規行為業已影響周邊治安
及商業之便利與發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101 年 5 月 22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11647134 號令)第 2 點附
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認訴願人將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
經查獲次數 2 次以上者,核認已屬有礙商業發展,並比照本項規定進行裁罰,
逕予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從事非法性交易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違法行為云云。
按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任何人並無任
何權源許可從事性交易媒介之營利行為,已如前述;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現場採證照片之偵查結果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
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
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
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
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
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另按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處罰要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行為之本
質,均與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
方能達到各自立法之目的,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所陳,尚難採憑,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明知故
犯之行為,仍一再處最低罰鍰,已嫌寬貸,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處分應予
維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