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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0137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535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1377  號
    訴願人  吳○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6672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本市○○區○○路○段 7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 129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登記商業名稱:雅○健
康生活館)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 102  年 
3 月 23 日查獲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9094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於 102  年 8  月 1
1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設立之「雅○健康生活館」,主要業務為美容業,係合法設立之商號,
      向來正派經營,絕無任何性交易服務之行為,所僱用從事美容療程工作之員工
      ,亦僅從事單純之指油壓、按摩,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原處分機關僅憑移送書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彙整表、查訪紀錄表即作出原處分,實嫌速斷。
(二)原處分係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以性交易服務為常業,此係任何人無論在任
      何區域均不得為之,即無所謂應分區使用,及違反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問題,
      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
(三)縱使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員工一時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證明訴願
      人有反覆實施該活動之意圖,即難謂以構成在土地或建築物從事該行業或其他
      使用狀態。
(四)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
    性非僅單一偶發,而訴願人亦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
    人,又提供商業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
    礙所坐落商業區之便利與發展,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 79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
    定,復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
    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
    制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
    目的所涵蓋;易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
    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
    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
三、又性交易行業之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
    法規,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業係採法
    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易言之,若地
    方政府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行為,如
    未經自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
    。準此,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性交易
    行業仍不得於本市區域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得藉由公權
    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至於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固然列舉相關為限制使用之情形,然該等限制使用之
    行業係基於促進商業發展,而例外禁止之;關於性交易行業既為法律原則禁止,
    例外許可,其性質顯與該等例外予以限制使用之行業迴異,是如未經自治條例劃
    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自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已如前述,從
    而性交易行業當不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應予明文列舉限制
    之範疇,實不待經縣(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而
    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而訴願人前將該址作為
    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
    9094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於 102  年 8  月 10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2  年 8  月 26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24144610 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與現場照片,及相關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8 日、
    102 年 8  月 20 日、102 年 8  月 22 日查訪紀錄表與 102  年 9  月 14 日
    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
    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本件系爭建築物確有作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形,亦經相關機關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從事非法性
    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並訪談週遭商家及住戶,皆表示會影響周邊
    整體治安及店家生意;另查該址自 102  年 3  月 23 日起即多次遭查獲從事性
    交易,是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非僅單一偶發事件,訴願人
    既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既有完
    全之管領能力,卻致系爭建築物發生前揭違規事實,並影響周邊治安及商業之便
    利與發展。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於法未合云云,查行
    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
    ,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以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查獲次數 2  次以上者
    ,核認有礙商業發展,並比照本項次規定進行裁罰,逕予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尚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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