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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0104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505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1040  號
    訴願人  廖○宗即十○歌唱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306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號 1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地號,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十○歌唱坊,業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2600958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案經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查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遂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如有違反規定,應於訴願人申請營業繳納娛樂稅時即告知
    ,不應於開始營業後,再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
    址前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勸導改善在案,復經鈞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現場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本文、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 未達 3  百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
    業。第 1  次查報/ 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報/ 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十○歌唱坊,前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並以 101  年 10 月 1  日北城
    開字第 1012600958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查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此有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2  年 7  月 22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24053315
    號函移送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6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縱訴願人依
    法申報繳納娛樂稅,然與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實屬二事,仍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訴願人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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