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1040 號
訴願人 廖○宗即十○歌唱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306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號 1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地號,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十○歌唱坊,業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2600958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案經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查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遂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如有違反規定,應於訴願人申請營業繳納娛樂稅時即告知
,不應於開始營業後,再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
址前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勸導改善在案,復經鈞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現場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本文、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 未達 3 百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
業。第 1 次查報/ 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報/ 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十○歌唱坊,前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並以 101 年 10 月 1 日北城
開字第 1012600958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查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此有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2 年 7 月 22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24053315
號函移送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6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縱訴願人依
法申報繳納娛樂稅,然與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實屬二事,仍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訴願人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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