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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0098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9057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51、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0985  號
                                                            1029100986  號
    訴願人  宋○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026965 號函及 101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05113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新
北市○○區○○段○○○小段 121-69 地號土地,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
)出租予訴外人作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37770 號函,裁罰使
用人並促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惟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7  月 14 日、100 年 10 月 17 日及 101  年 2  月 21 日,再次查獲系爭
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269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0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301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0511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12  萬、18  萬元
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逾期,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訴願人未能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原
處分未向訴願人之住所地或實際之住居所而為之寄存送達,認尚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而撤銷原訴願決定,再由本府進行實體事由之審酌。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曾收過首揭處分書,且第 1  次被查報時係
    被副知之對象,然首揭處分未從送達予訴願人,無從得知本案存在,且訴願人為
    土地所有權人,非建築物所有人,後於 101  年 8  月間始收到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案號 101  年度計罰執字第 00581061 號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未曾
    收過首揭處分書即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顯然有違行政程序,訴願人對原處
    分實難接受,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於汐止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土地
    及建物,予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
    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以 99 年 1
    0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37770 號函,裁罰使用人並促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
    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在案。惟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7  月 14
    日、100 年 10 月 17 日及 101  年 2  月 21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8  月 9  日北城
    開字第 10010269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0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
    0018301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05
    1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12  萬、18  萬元罰鍰,
    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第 51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
    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 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等)。第 1  次查報/ …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
    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 1.…併
    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
三、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由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
    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37
    770 號函,裁罰使用人並促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
    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惟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7  月 14 日、100 年 10 月 17 日及 101 
    年 2  月 21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26965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100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301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及 101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051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
    裁處訴願人 6  萬、12  萬、18  萬元罰鍰,此有上開相關號函、臨檢紀錄表,
    及 100  年 10 月 17 日、101 年 2  月 21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現場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訛)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上開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
    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269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以及 101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05
    1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罰鍰及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固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渠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無權干涉管理出租房屋等語,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以處罰違規行為人為原則,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
    例外,並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法之裁量。案經本府函請本府
    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提供系爭建築物相關稅籍資料,該分處函復略以:99  年 1
    0 月 28 日至 101  年 4  月 26 日系爭建築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宋○松,
    並非訴願人,此有該分處 102  年 9  月 30 日北稅汐二字第 1024183233 號函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府亦函請訴願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而訴願人亦
    提出系爭建築物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列納稅義務人
    及出租人皆為訴外人宋朝松,而非訴願人,此有繳款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綜上,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究否為訴願人,容有疑義。然原處分機關對具
    有實質管領力之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詳予查明而裁罰,逕自對土地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加以裁罰,顯屬率斷,難謂無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爰予撤銷,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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