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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0091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778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0910  號
    訴願人  鄭○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1923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之 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659 、660、661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
宅區)予訴外人作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以 102  年 4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70954 號函,裁罰使用人並促請使
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
之法律義務在案。嗣於 102  年 6  月 25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
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每當接到原處分機關之舉發文件,從無怠
    慢去關心承租者之使用情況,本案係因承租人持有經營歌唱業之執照,致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無立場趕他們走,承租人也將在這二天撤銷歌唱業的登記,景氣非
    常差,訴願人也處於半失業狀態,如原處分機關開出 1  張約 1  萬元的社會捐
    ,訴願人是可以接受,但以繳罰款的項目來繳交則實難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土地予
    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4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70954 號函處以訴外人 6  萬元罰鍰在案,並通知建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
    案,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6  月 25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繼續違
    規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
    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
    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 1  次查報 /…副知建物或土
    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 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 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
    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於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2  年 4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70954 號函(下稱系爭改善函
    )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在案。嗣於 102  年 6  月 25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上開違規事實,此
    有前開系爭改善函、102 年 6  月 25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受
    僱人簽名確認無訛)、現場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承租人擁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執照,且將在這二天撤銷歌唱業的登記云
    云。惟查卷附資料,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事實明確已如上述,且查
    前開系爭改善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縱承租人已完成商
    業登記,僅是無違反商業法令,與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係屬二事,訴願人顯對相
    關法令有所誤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及上開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應
    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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