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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0067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748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0671  號
    訴願人  陳○清即清○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6178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曼○養生館(商業登記名
稱:清○商行)。案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2  年 1  月 28 日查獲該營業場所
之現場負責人陳○清媒介女子張乃月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遂以陳○清涉有刑法第 231
條第l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承租管理
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
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應由司法單位偵查定讞後,如查證屬實確有不法再予
    以適用行政法規處分。參照無罪推定原則,訴願人在未經司法審判定讞之前,均
    屬無罪之身均須受到尊重,原處分機關自應待司法明察秋毫後方能為適當之裁量
    。縱使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相關法令,應等司法單位定讞後再予以處分,
    以維合法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鈞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2  年 1  月 28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確實將系
      爭建物充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並以 102  年 3  月 18 日北警行字
      第 1021450952 號函將相關刑事案件清冊、移送紀錄、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
      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該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確
      已該當構成妨礙住宅區之居住環境。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承租使用中當無疑義
      ,本局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1 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裁處,並無不妥。
(二)又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屬不同之二行為,意圖
      營利媒介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成案與否並不阻卻系爭建物違規使用行為之成立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
    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 必安住專
    案。第 1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行政
    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曼○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清○商行),案經本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2  年 1  月 28 日查獲該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陳○清媒
    介女子張乃月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遂以陳○清涉有刑法第 231  條第 l  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2  年 3  月 18 日北警行字
    第 1021450952 號函移送相關刑事案件清冊、移送紀錄、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待司法審判定讞後再予以處分云云。惟依前揭本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採證照片及偵詢(調查)筆錄等內容以觀
    ,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難謂無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
    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
    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服務場所,訴願人若已盡
    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
    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過失行為責任。是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
    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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