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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0022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3937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0225  號
    訴願人  郭○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31048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0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405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
外人作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行為時(下同)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以 100  年 8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110 號函,促請使用人停止
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後因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11 月 25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622395 號函併附 100  年 11 月 28 日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612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除裁處違規使用人外,併各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嗣於 101  年 11 月 4  日經本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勒令 7  日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地址於 101  年 6  月始依稅捐處所核定之規範營業,從未
    有經營酒家業之逾越行為,所經營之小吃店係依稅捐處所准之規範經營;又訴願
    人係出租供作營業用,屬租賃關係,對建物所有權人處分,實難令人信服,原處
    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11 月 25 日
    北城開字第 10016223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
    字第 10115612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惟於 101  年 11 月 4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有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8 萬元罰鍰,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
    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本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八大行
    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一次查報/…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
    人。第二次查報/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三
    次以後查報/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
    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裁罰基準/6 千元」
三、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於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110 號函(下稱系爭改善函
    )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嗣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查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
    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22395 號函
    併附 100  年 11 月 28 日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6 萬元罰鍰在案。101 年 3  月 20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上開違規事實,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61288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12 萬元罰鍰在案。本次 101  年
    11  月 4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上開違規事實,此有前開系爭改善函、第
    一次處分書、第二次處分書、101 年 11 月 4  日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
    場負責人洪○卿簽名確認無訛)、現場照片 16 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爭地址於 101  年 6  月始依稅捐處所核定之規範營業,從
    未有經營酒家業之逾越行為,所經營之小吃店係依稅捐處所准之規範經營,又訴
    願人係出租供作營業用,屬租賃關係,對建物所有權人處分,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惟查卷附資料,訪談筆錄女服務生亦明確表示工作性質係陪客人喝酒唱歌,難
    謂現場非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且經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在案,
    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11 月 22 日北經商字第 1012961100 號函、101 
    年 11 月 4  日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訪談筆錄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所述核無足採。另稅捐機關縱核定娛樂稅業別雖僅為視聽歌唱業,然現場係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事實明確已如上述,不因稅捐機關核定娛樂稅之業別
    ,而為免罰之論據,併予敘明。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上開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
    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
    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
    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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