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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9164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918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4、16、22、2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643  號
    訴願人  吳○琴
    訴願人  余○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3  日北城開
字第 10231976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42-2 及 42-22  地號土地(屬林口特
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為他人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前經
本府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稽查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7  日北
城開字第 1023016963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7  日內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於 1
02  年 11 月 28 日再次查獲現場仍違規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等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
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14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排除)攤販集中場之使用行為。訴願人等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勸導函文後,已立即購置
    護欄將該場地進行阻隔,並要求攤商不得再進入擺設及已擺設者限時撤離,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等容任攤商擺攤營業與事實不符。訴願人等為更進一步配合原處
    分機關之標準,已於 102  年 12 月 7  日完成架設圍籬,應可完全阻隔居民或
    攤商進入,該 4  部車輛非法侵入、私自設攤,訴願人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前經鈞府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查獲違規經營
    攤販集中場,原處分機關並以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16963 號
    函請違規人 7  日內停止違規行為,並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
    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再經查獲違規行為,將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再次處罰。嗣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再次查獲現場仍
    違規使用,訴願人等業已違反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4 點之
    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至訴願人等於系爭土地雖設有紐澤西護欄,但仍留有足
    使小貨車進入之空間,顯見其容任系爭土地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 14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規定與主要
    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實施。」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內政部擬定變更林口特
    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14 點規定:「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各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第一組:3 層樓以下住宅,限 1、2 目。(二
    )第三組:電力、通訊設施。(三)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四)第七組:一
    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五)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限 1、2 目。(六
    )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 1  至 7  目。(七)第十組:公用事業設
    施,限第 2、4、5  目。(八)第十三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於建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9  規定,案件
    種類屬其他違規案件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
    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內政部 9
    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
    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
    阻行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
    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前經本府
    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查獲有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之違規情事,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16963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7  日內
    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再次查獲系爭土地仍違規
    作攤販集中場使用,此有 102  年 10 月 31 日、102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其所附採證照片、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
    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
    (增)訂條文第 14 點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排除)
    攤販集中場之使用行為,固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為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
    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參照),是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欲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時,原則上自應於處罰使用人
    後,仍不能達成排除違法狀態之效果且有必要時,始能對之加以併罰,此觀前揭
    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亦明,則本案原處分
    機關雖就 102  年 10 月 31 日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前以 102  年 11 月 7  日
    北城開字第 1023016963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7  日內停止違規行為在案,迨本次
    102 年 11 月 28 日第 2  次查獲仍有系爭違規情事,始裁罰訴願人等,然兩次
    稽查時現場之使用人為何?應否優先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作成前,
    未為詳查,即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定之職權調查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
    ,是否妥適?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亦不無探究之餘地;從而原處分實難以維持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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