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624 號
訴願人 蔡○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9600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87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944 地
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市招為「台○媚舒壓時
尚會館」之按摩業。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 102 年 8 月 14 日查獲訴願
人有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台○媚舒壓時尚會館之
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
土地及建築物,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
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倘未遵本次處分命令停止使用,再經查獲違規行為
使用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其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 102 年 8 月 14 日調查筆錄中,訴願人之員工均否認有本
案違規情事,衡諸常情,此類妨害風化案件大多依現行犯偵辦居多,惟事發當日
警方並無查獲有任何犯罪之現行,僅憑衛生紙及毛巾作事後片面推斷,顯見舉證
不足,應於刑事認定有妨害風化之事實後,方依訴願人之行為罰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媒介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情形,前經
鈞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 102 年 8 月 14 日稽查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
及建築物充當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鈞府警察局並以 102 年 10 月 1 日
北警行字第 1022779234 號函檢送中和第一分局 102 年 9 月 14 日新北警中
一刑字第 102414702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予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
爭建築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案者,
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復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
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市招為「台○媚舒壓時尚會館」之按摩業,案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 102 年 8 月 14 日查獲上開營業場所有媒介員工從事
性交易服務之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
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2 年 10 月 1 日北警行字第 1022779234 號函送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2 年 9 月 14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24147024 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
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
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於刑事認定確有妨害風化之事實後,方依其行為裁罰之云云
。惟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
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
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地點,訴願
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
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依前
揭都市計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處,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部分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部分均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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