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933人
號: 102909107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080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079  號
    訴願人  陳秋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4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460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巷 12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地籍:本市○○
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26 日 20 時 30 分許稽查查獲,因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並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有案,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經營早餐豆花店,係因生意不好才出此策,實無力繳交
    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因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有案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有關訴
    願人表示,其店內視聽歌唱設備係免費供消費者使用一節,惟訴願人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情事明確,與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規定釋示:「視聽歌唱業
    :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歡唱之營利事業。」相符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
    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規定,對於未達 3  百平方公尺面
    積之視聽歌唱業經第 1  次查獲者,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26  日 20 時 30 分許稽查查獲,因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依法
    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並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有案,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723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生意不好才出此策,實無力繳交罰鍰云云,其所
    言縱然屬實,惟依前所述,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之違規事證明確,即難以此
    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