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0388 號
訴願人 興○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官○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4410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巷 13 號 1 樓之建築物(坐落本市○○區○○
○段過圳小段 154-12 及 154-17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下稱系
爭建築物),違規儲存液化石油氣,前經本府消防局於 101 年 5 月 31 日、7 月
19 日及 7 月 29 日現場稽查多次查獲該違規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12082993 號及 101 年 9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44625
0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其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消防局於 102 年 2 月 5 日再次
稽查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目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時小貨車剛送完貨到門口,並沒有超存瓦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違規為液化
石油氣儲存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訴願並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1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目「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9 關於案
件種類-其他違規案件訂定:「第 2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規儲存液化石油氣,前經本府消防局於 101 年 5
月 31 日、7 月 19 日及 7 月 29 日現場稽查多次查獲該違規事實,並由原處
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12082993 號及 101 年 9 月 2
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446250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其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消防
局於 102 年 2 月 5 日再次稽查查獲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2
號函、本府消防局 102 年 3 月 13 日北消危字第 1021415789 號函檢送之 1
02 年 2 月 5 日檢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目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小貨車剛送完貨到門
口,並沒有超存瓦斯云云,惟稽查時訴願人之小貨車停放於系爭建築物前,小貨
車上液化石油氣總儲存量為 180 公斤,超過家庭備用量 40 公斤之標準,且系
爭建築物屢經查獲儲存液化石油氣之違規行為,顯見訴願人將該場所作為液化石
油氣儲存之用,而非僅作為辦公處所使用甚明,其所訴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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