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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9038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259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0388  號
    訴願人  興○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官○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4410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巷 13 號 1  樓之建築物(坐落本市○○區○○
○段過圳小段 154-12 及 154-17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下稱系
爭建築物),違規儲存液化石油氣,前經本府消防局於 101  年 5  月 31 日、7 月
19  日及 7  月 29 日現場稽查多次查獲該違規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12082993 號及 101  年 9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44625
0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其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消防局於 102  年 2  月 5  日再次
稽查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目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時小貨車剛送完貨到門口,並沒有超存瓦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違規為液化
    石油氣儲存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訴願並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1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目「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9  關於案
    件種類-其他違規案件訂定:「第 2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規儲存液化石油氣,前經本府消防局於 101  年 5 
    月 31 日、7 月 19 日及 7  月 29 日現場稽查多次查獲該違規事實,並由原處
    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12082993 號及 101  年 9  月 2
    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446250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其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消防
    局於 102  年 2  月 5  日再次稽查查獲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2 
    號函、本府消防局 102  年 3  月 13 日北消危字第 1021415789 號函檢送之 1
    02  年 2  月 5  日檢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目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小貨車剛送完貨到門
    口,並沒有超存瓦斯云云,惟稽查時訴願人之小貨車停放於系爭建築物前,小貨
    車上液化石油氣總儲存量為 180  公斤,超過家庭備用量 40 公斤之標準,且系
    爭建築物屢經查獲儲存液化石油氣之違規行為,顯見訴願人將該場所作為液化石
    油氣儲存之用,而非僅作為辦公處所使用甚明,其所訴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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