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0052 號
訴願人 陳○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30660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92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811 地號,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
築物)予訴外人經營飲酒店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33693 號函,裁處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告知訴願人應善盡所
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分別再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及 101 年 12 月 7 日查獲該址仍由使用人繼續
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承租人一週營業不到 8 小時,所營業項目並非法律所禁止,且
原處分機關說承租人經營飲酒店業,和一般所了解酒店業之豪華包廂,且無女性
陪酒,實在無法將其聯想在一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自提供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乙種
工業區土地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前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現場勘查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8 條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
字第 1012833693 號函副知訴願人,惟再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7 日現場勘查,仍有經營飲酒
店業之事實,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
開字第 1013066094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
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
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
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
飲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0 年 8 月 18 日修正發布)關於其他違規案
件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第 2 次查報:2.視主
政機關需要,配合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萬元及命為
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經營飲酒店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33693 號函,裁處使用人 6 萬元罰鍰,
並告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分別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及 101 年 12 月
7 日查獲該址仍由使用人繼續違規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33693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1
年 11 月 28 日新北重警字第 1015010071 號函所附 101 年 11 月 18 日檢查
紀錄、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12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13026887 號函所附 101 年 12 月 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所經營者,並無一般所了解酒店業之豪華包廂,且無女
性陪酒,並非飲酒店業,亦非法律所禁止云云,惟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所列,飲酒店業(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其定義內容係指「從事
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者,
尚與訴願人所稱之酒家業(營業項目代碼: J702070)其定義內容係「指提供場
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者有所不同,訴願
主張,容有誤解;又查本案現場使用人所經營者,已經商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係飲酒店業無誤,又該飲酒店業既非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
關設施,亦非同項但書所規定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依法自不得於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乙種工業區土地設置,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即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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