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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9005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75466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0052  號
    訴願人  陳○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30660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92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811  地號,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
築物)予訴外人經營飲酒店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33693  號函,裁處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告知訴願人應善盡所
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分別再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及 101  年 12 月 7  日查獲該址仍由使用人繼續
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承租人一週營業不到 8  小時,所營業項目並非法律所禁止,且
    原處分機關說承租人經營飲酒店業,和一般所了解酒店業之豪華包廂,且無女性
    陪酒,實在無法將其聯想在一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自提供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乙種
    工業區土地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前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現場勘查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8 條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
    字第 1012833693 號函副知訴願人,惟再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7  日現場勘查,仍有經營飲酒
    店業之事實,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城
    開字第 1013066094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
    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
    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
    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
    飲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0 年 8  月 18 日修正發布)關於其他違規案
    件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第 2  次查報:2.視主
    政機關需要,配合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萬元及命為
    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經營飲酒店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33693 號函,裁處使用人 6  萬元罰鍰,
    並告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分別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及 101  年 12 月
    7 日查獲該址仍由使用人繼續違規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33693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1
    年 11 月 28 日新北重警字第 1015010071 號函所附 101  年 11 月 18 日檢查
    紀錄、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12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13026887  號函所附 101  年 12 月 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所經營者,並無一般所了解酒店業之豪華包廂,且無女
    性陪酒,並非飲酒店業,亦非法律所禁止云云,惟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所列,飲酒店業(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其定義內容係指「從事
    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者,
    尚與訴願人所稱之酒家業(營業項目代碼: J702070)其定義內容係「指提供場
    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者有所不同,訴願
    主張,容有誤解;又查本案現場使用人所經營者,已經商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係飲酒店業無誤,又該飲酒店業既非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
    關設施,亦非同項但書所規定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依法自不得於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乙種工業區土地設置,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即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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