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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8155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710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1559  號
    訴願人  劉○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884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區○○路 72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
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及酒
吧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73322 號函勸導及
以 102  年 8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889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予以裁罰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復於 102  年 8  月 27 日再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處分顯然係限制人民營業之自由與權利,而其依據則係
    透過主管機關公告函釋之方式為之,已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徵諸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於 101  年 11 月 12 日始增訂第 12 款明
    訂飲酒店業不得於住宅區內設立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前第 11 款其他類似之營
    業場所係無法涵蓋飲酒店業,為避免以行政公告及函釋之方法做為限制人民自由
    權利依據之違憲情形,因而增訂明列第 12 款之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治
    國要求,因此,本件處分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及第 11 款做為裁罰依據,顯非適法。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7  日業已合
    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則於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前
    經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建築、消防及其他會辦單位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核准之使用內容予以管理。本件處分顯然違反前揭
    立法理由中明示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本市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3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
    73322 號函勸導及 102  年 8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88996 號函裁處在案
    。案經鈞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8  月 27 現場臨檢,確實有繼續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以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
    經商字第 1022849345 號函協助認定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顯係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以系爭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故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
    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
    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
    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
    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
    種類屬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二次查報,依本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
    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第二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酒吧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3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73322 號函勸導及以 102  年 8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889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予以裁罰 6  萬元罰鍰及勒令
    停止使用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臨
    檢,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情事(現場設置有
    影音視聽歌唱設備 1  部供人點唱,每人最低消費 300  元,且有雇用本國籍女
    子 2  名從事坐檯陪侍,供應酒類、菜食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73322 號函、102 年 8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88
    9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2  年 8  月 27 日臨
    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雖主張於 97 年 3  月 7  日已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經核准
    經營項目即已包括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做為裁罰依據並非適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依訴願人所辦理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資料所載,其營業項目包含「F501050 飲酒店業」等,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1  
    紙附卷可稽,尚未包含訴願人本件所違規經營遭查獲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復
    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之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
    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J702070 」之酒家業係「指提
    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依前揭臨檢紀
    錄表所示,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部供人點唱,桌位 5  組,
    雇用本國籍女子 2  名從事坐檯陪侍,此並經現場負責人劉雅萍簽名確認無誤,
    顯見現場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甚明,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核
    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
    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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