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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8106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811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1060  號
    訴願人  余○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4178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區○○○路○段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
地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
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2  年 5  月 2
4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117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予以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復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2  年 5  月底前將系爭建築物內之歌唱舞台等設
    備全部拆除,純屬合法經營餐飲項目,系爭建築物內保留之視聽設備是為客人用
    餐時提供輕音樂,並無歌舞營利行為。訴願人領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改正後經營事項與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不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本市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25 日現場勘查並依是日本
    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照片所示內容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顯係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本局爰以系爭處分
    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故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
    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
    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
    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
    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
    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案件種類
    :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
    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
    查報:1.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2.視主政需要,配合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
    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
    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關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 80 條
    移送法辦。」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歡樂城歌坊,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5  月 10 日查獲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2  年 5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11
    7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予以裁罰 6  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復於 1
    02  年 7  月 25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
    聽歌唱業之情事(現場設置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7  組,
    現場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供應酒類、飲料類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117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2 年 7
    月 25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2  年 5  月底前將系爭建築物內之歌唱舞台等設備全部拆
    除,純屬合法經營餐飲項目,系爭建築物內保留之視聽設備是為客人用餐時提供
    輕音樂,並無歌舞營利行為云云。惟查依經濟部 100  年 10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002431350 號函略以:「……餐館、飲料、飲酒店等行業附設卡拉 OK (無包
    廂、且僅有伴唱設備乙套)供消費者無償使用,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
    且依卷附 102  年 7  月 25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以
    觀,現場設置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且營業中(有客人 1  組消費
    中),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
  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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