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0956 號
訴願人 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635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街○○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基地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213、214-9 地號,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訴願
人未能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戶籍地址既非訴願人之住
居所,訴願人實係住居在系爭住居所,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訴願人系爭
住居所,寄存於訴願人並未實際住居之系爭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自不合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則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於 99 年 1
0 月 18 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系爭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
遲至 101 年 11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自有未洽,而為判決訴願
決定撤銷,是本件爰為實體審理。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坐落於系爭建築物花中花卡拉 OK 店,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已
離職,退出經營,98 年 2 月原址新成立之春天歌坊視聽歌唱,訴願人毫不知
情,當時訴願人在監服刑。春天歌坊視聽歌唱負責人、建築物使用人、營利事業
登記人均為林碧蓮。春天歌坊視聽歌唱及酒家業,所有稽查不合規定事項及處分
書訴願人從未知悉收到,毫不知情全部寄存郵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僅憑現場
人員胡亂指正,從未查證營利事業登記,亦從未發覺通知不到訴願人,顯然有重
大疏失及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汐止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9 年 9 月 20 日稽查,於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記載查獲違規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10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63
502 號函裁罰訴願人,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
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
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
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
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
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
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
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按前開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
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
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處理。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3 組、桌
位 6 組、包廂 2 間供營業使用,販賣乾果類、酒類,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
,另有陪侍服務人員約 6 位,而該地係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核
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
有 99 年 9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
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負責人,98 年 2 月新成立之
春天歌坊視聽歌唱,訴願人毫不知情,當時其人在監服刑云云。惟查春天歌坊並
無辦理商業登記,且系爭違規地址於 99 年期間亦查無有任何商號辦理營業登記
,且依訴願人提供之 99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所載,訴願人
於 98 年 2 月 3 日入監執行,於 99 年 6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又依訴
願人所提 100 年 1 月 16 日與林碧蓮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起至 100 年 1 月 17 日擔任花○花 KTV、春○歌坊(新北市○
○區○○街○○號 2 樓)負責人……」查本件稽查時間為 99 年 9 月 20 日
,依上開和解書記載春天歌坊當時之負責人即為訴願人,且該時訴願人亦已假釋
出獄,是訴願人主張其非負責人,當時在監服刑,顯與事實不合,洵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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