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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8077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556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0771  號
    訴願人  宋○塗
    代理人  宋○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8666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予訴
外人作經營按摩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分別以 100  年 8  月 5  日北
城開字第 1001018080 號函、100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82024 號函,促
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及裁罰使用人並促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
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於 102  年 5  月 3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除裁處違規使用人外,併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應於處分
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租屋時就告知房客不可做違法事情,因不
    懂法律保護自己,且本案亦無顯見違規情事之惡意重大,針對所有權人罰款不公
    平,另房租為每月 3  萬元,罰鍰 6  萬元顯違比例原則,另訴願人系爭建築物
    係由訴外人周少環及陳新坡所承租,非使用人吳鏡秋,且訴願人亦於 102  年 7 
    月 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陳新波,即日起終止租賃合約,並請承租人於 1
    02  年 7  月 31 日前遷出及恢復原狀,訴願人因年紀大且不懂法律,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
    地違規經營視按摩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址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080 號函,勸導訴
    外人限期改善,再以 100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82024 號函,裁罰
    訴外人在案,上開二號函皆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
    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於 102  年 5  月 3  日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第 2  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9  規定「案件種類/ 其他違規案件。第一次查報…
    …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查報/……2.…… 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三次以後查報/ 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
    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經營按摩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8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080 號函、100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
    字第 1001282024 號函,分別促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
    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及裁罰使用人並促請使用
    人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本次 102  年 5  月 3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有上開違規事實,此有前開改善函、102 年 5  月 3  日本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訛)、現場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租屋時就告知房客不可做違法事情,因不懂
    法律保護自己,且本案亦無顯見違規情事之惡意重大,針對所有權人罰款不公平
    ,另房租為每月 3  萬元,罰鍰 6  萬元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卷附資料,現
    場係經營按摩業,違規事證已如上述,且查前開改善函均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不因訴
    願人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原處分機關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有據,無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訴願人應屬誤解。另訴願人主張於 102  年 7  月 15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即日起終止租賃合約,並請承租人於 102  年 7  月 31 日
    前遷出及恢復原狀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8  月 5  日、100 年 9
    月 26 日分別函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
    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此有上開改善函在卷可憑,訴願人於收受
    上開改善函後,消極遲至 102  年 7  月 15 日方有所作為,尚難為免罰之論據
    ,併予敘明。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上開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
    910081556 號函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及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
  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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